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02民初3443号
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被告:宁夏埃威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
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供排水公司)与被告宁夏埃威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威尔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泽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被告埃威尔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供排水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埃威尔节能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0143.34元;2.依法判令埃威尔节能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6838元,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埃威尔节能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合计:246981.34元。事实与理由:埃威尔节能公司原名为石嘴山市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0日,润泽供排水公司与埃威尔节能公司(原名为石嘴山市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润泽供排水公司开发建设青山小区给水管网、消防管网、绿化管网及井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挖填土方费用),按照图纸预算合同价格为486000元,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润泽供排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将青山小区的给水管网、消防管网、绿化管网及井室工程交付给埃威尔节能公司使用,但埃威尔节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仍欠付工程款40831.27元。2011年,双方再签订《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润泽供排水公司为埃威尔节能公司开发建设盛世龙鼎小区室外给排水、消防、绿化管网工程,合同暂定价格为400000元,工程最终决算按照双方审核认可的实际发生工程量的审定结算值为准,合同签订后,润泽供排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后将盛世龙鼎小区室外给排水、消防、绿化管网工程交付给埃威尔节能公司使用,该工程决算工程总造价为549312.07元,但埃威尔节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目前,仍欠付润泽供排水公司工程款149312.07元。此后润泽供排水公司多次主张未付工程款,现埃威尔节能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190143.34元。故润泽供排水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埃威尔节能公司辩称,对上述两个工程欠付工程款均有异议,青山小区给水管网、消防管网、绿化管网、井室工程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润泽供排水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40831.27元没有事实依据。盛世龙鼎小区室外给排水、消防、绿化管网工程仍欠付润泽供排水公司工程款149312.07元,虽然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但是润泽供排水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不认可润泽供排水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错误。2016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当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利率计算。
润泽供排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润泽供排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青山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宁夏石嘴山市建筑业发票、进账单。因埃威尔节能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且认可已付款3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对涉案青山小区工程量价款未结算,故本院对润泽供排水公司认为欠付工程款40831.27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同时,润泽供排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盛世龙鼎《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决算书》、2011年6月3日进账单、记账联、2011年6月15日记账联、进账单、2012年2月10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2年5月30日记账联、2016年4月21日记账联、收条、律师函。因埃威尔节能公司对《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决算书》、2011年6月3日进账单、记账联、2011年6月15日记账联、进账单、2012年2月10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2年5月30日记账联、2016年4月21日记账联、收条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埃威尔节能公司对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律师函是否能证明润泽供排水公司主张埃威尔节能公司欠付盛世龙鼎给排水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埃威尔节能公司原名为石嘴山市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0日,润泽供排水公司大武口供排水分公司与埃威尔节能公司(原名为石嘴山市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润泽供排水公司...公司开发建设青山小区给水管网、消防管网、绿化管网及井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挖填土方费用),按照图纸预算合同价格为486000元,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润泽供排水公司大武口供排水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将青山小区的给水管网、消防管网、绿化管网及井室工程交付给埃威尔节能公司使用,但埃威尔节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07年10月23日,润泽供排水公司开具宁夏石嘴山市建筑业发票一张(390831.27元),开票单位未盖章,开票人未签名。现润泽供排水公司认为仍欠付工程款40831.27元。2011年,埃威尔节能公司与润泽供排水公司大武口供排水分公司签订《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润泽供排水公司大武口供排水分公司为埃威尔节能公司开发建设盛世龙鼎小区室外给排水、消防、绿化管网工程,合同暂定价格为400000元,工程最终决算按照双方审核认可的实际发生工程量的审定结算值为准。合同签订后,润泽供排水公司大武口供排水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后将盛世龙鼎小区室外给排水、消防、绿化管网工程交付给埃威尔节能公司使用,该工程决算工程总造价为549312.07元,但埃威尔节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6年4月22日,埃威尔节能公司出具收条,收到润泽供排水公司大武口供排水分公司开具的盛世龙鼎室外给排水工程发票一张(金额为:149312.07元)。2021年11月11日,润泽供排水公司委托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催收,埃威尔节能公司“李...”签收;2022年7月26日,润泽供排水公司委托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催收,埃威尔节能公司拒收。目前,埃威尔节能公司仍欠付润泽供排水公司盛世龙鼎小区工程款149312.07元。
另查明,2007年3月27日,石嘴山市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21日,宁夏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埃威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同时查明,润泽供排水公司(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大武口供排水分公司系润泽供排水公司(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分支机构。2022年9月6日,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大武口供排水分公司被撤销。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青山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未进行工程量价款结算,经法庭释明后,润泽供排水公司又拒绝申请工程量价款司法鉴定,埃威尔节能公司应支付青山小区相应工程建设费用亦无证据证明。对润泽供排水公司诉请的青山小区相应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润泽供排水公司举证不能,其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润泽供排水公司主张的青山小区相应工程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泽供排水公司诉请的埃威尔节能公司欠付盛世龙鼎小区相应工程款149312.07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埃威尔节能公司抗辩润泽供排水公司诉请该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本案中,2016年4月22日,埃威尔节能公司自收到润泽供排水公司大武口供排水分公司开具的盛世龙鼎室外给排水工程发票开始至2021年11月11日,润泽供排水公司委托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催收止,期间五年多时间,润泽供排水公司未主张该工程款,即未发生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润泽供排水公司诉请的盛世龙鼎室外给排水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且义务人埃威尔节能公司提出了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本院对润泽供排水公司诉请的盛世龙鼎室外给排水工程款149312.07元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润泽供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