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05民初849号
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沙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通用博天第一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龚某,石嘴山市通用博天第一水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石嘴山市通用博天第一水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供排水公司)诉被告石嘴山市通用博天第一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博天水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通用博天水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予以驳回。2022年7月6日,被告通用博天水务公司申请追加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泽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沙某,被告通用博天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第三人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用博天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供排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污水处理费2510454.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753136.48元,1.2.合计3263591.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解决被告污水处理厂排放问题,于2021年1月1日签订《污水处理服务协议》,约定将被告经过工艺处理达到双方约定标准后的污水,全部引入石嘴山市第二污(中)水处理厂净化处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事项,双方在协议中对污水水质指标排放标准、排水地址及方式、污水处理费的单价计算、缴纳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污水处理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4月1日前,被告均按照协议约定定期支付了污水处理费用,但自2021年4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污水处理费用,截止至2022年3月4日,被告累计拖欠污水处理费共计2510454.92元。原告就上述费用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根据双方协议第七条第7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向原告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应当按照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现主动下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仅按被告欠付金额的30%主张权利。
通用博天水务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要求支付的污水处理费2510454.92元不予认可,其中1184262.36元的水量为不明来源水量,需要等待惠农区人民政府查明水量来源,向排污单位收取了水费后再行支付。原、被告于2021年1月1日签订《污水处理服务协议》的背景是基于2020年10月29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20第31次),为保护“母亲河”黄河,取缔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东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入黄排污口。市政府决定:“一、东区工业污水处理厂的水量,在2021年3月底前,按照第二污水处理厂进厂流量监测数据扣除2000m³/d进行核算;2021年4月起,按照流量监测数据的90%进行核算。中水处理费定价由市发改委按照近三年中水处理费用均值进行核算。具体费用由污水产生企业承担,东区工业污水处理厂收取后与第二污水处理厂结算。二、由惠农区人民政府负责,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配合,对来源不明的2000m³/d污水进行溯源摸排,查明污水来源及流量,提出具体解决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原告起诉的水费中有1184262.36元是不明来源水费,因为污水来源不明,还未收取到水费,市政府还没有明确的解决意见,所以这部分费用未达到支付条件。三、双方于2022年4月7日签订的水费确认单,双方盖章确认了被告于2022年4月8日17:00前,暂先按每日核减2000吨核算的排污费1573825元支付,剩余差额1184262.36元,待进一步协商后再行支付。因为政府尚未查明不明来源水量,尚未收到该部分水费,所以原、被告之间就1184262.36元的水费未协商一致,所以该部分水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四、被告并非支付水费的义务主体。中水处理费定价由市发改委按照近三年中水处理费用均值进行核算,具体费用由污水产生企业承担,并非被告承担,被告仅代原告向污水产生企业收取水费,并非直接支付水费义务主体,就来源不明的污水水费,被告尚未向生产企业收取来水费,所以,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水费。五、被告未违约支付水费,所以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22年4月7日对水费进行了确认,因为双方一直在协商,所以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就118万余元的来源不明的水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就已经确认的水费,因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另外原告要求按照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定的标准,不应当支付那么高的违约金。六、双方已经于2022年4月1日将《污水处理服务协议》解除,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区管委会辩称,被告提供的石嘴山市及惠农区政府会议纪要均属实,涉及第三人的责任为行政责任;在污水来源排查问题上,因领导多次更换至今未查明来源。今年7月6日,惠农区对排查污水来源问题作出了专题方案研究,会议决定由经开区牵头查清污水来源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污水费问题,目前是机器人在组织污水排查阶段。
润泽供排水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提交了如下证据,通用博天水务公司、经开区管委会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污水处理服务协议》1份(复印件,核对原件退回),证明2021年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就原告为被告提供污水净化处理服务事宜签订书面《污水处理服务协议》一份,原、被告在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将处理达标后的污水通过新建中水管网排入原告中水厂进行工艺处理;第3款约定:被告排放污水量以安装于原告院内(中水提升泵房西侧)的流量计计量数据为准;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原、被告双方结算水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被告向原告正式排水之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贸易结算水量,原告将以双方确定安装于原告院内的流量计计量数据每天核减被告职工生活办公区排污量60m³/日及上游不明排水量2000m³/日(2060m³/天×天数),为原、被告双方每月最终结算水量;第二阶段:被告自2021年3月31日以后的排水量,按照每月排水总量的90%向原告结算。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单价按照《石嘴山市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局》对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近3年城市中水处理定价单位成本监审单价的平均单价执行2.36元/m³。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三个阶段时间节点确定的结算方式:污水处理费=月实际排水量×污水处理费单价(2.36元/m³),自被告开始排水之日起开始计费。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每月5日前通过电子承兑或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污水处理费。合同第七条第7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向原告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应当按照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原告可暂停接受被告排水。通用博天水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后期签订的水量确认单已经改变了合同中水费的结算方式,另外其中违约条款的违约金计算过高超过了法定标准。经开区管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通用博天水务公司、经开区管委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石嘴山市通用博天第一水务有限公司水量签证单14份(复印件,核对原件退回)、通用博天欠费明细1份(单方自制),证明原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每月抄读水表后,向被告出具水量签证单,告知被告上月发生的水量、单价及应付费用,双方进行结算。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每月均配合原告结算,双方签订协议之初,被告能够在水量签证单中签章确认,并及时支付费用,但自2021年5月之后,被告开始出现拒绝在水量签证单中签字的情况。根据原告统计,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付原告水费2510455.12元。通用博天水务公司对于其公司盖章签字的水量签证单认可,对于没有签字盖章的水量签证单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于2022年4月7日签订的水量确认单明确了2022年4月8日之前水费均按照每日核减2000吨之后计算排污费,故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金额不予确认,双方应该按照2022年4月7日签订的确认单进行核算,确认单也明确了2022年4月8日核算的水费为1573825元,至于差额1184262.36元在进一步协商后再进行支付。对于通用博天欠费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于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开区管委会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该组证据,虽然通用博天水务公司对没有其公司签字盖章的水量签证单不认可,但依据通用博天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中所附的通用博天排污费统计表,该表中按90%核算的金额与本组提供的水量签证单期间及金额均一致,故本院对润泽供排水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通用博天水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润泽供排水公司、经开区管委会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20·第31次)1份,证实: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协议的背景是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落实取缔黄河排污口,将东区污水处理厂进入第二污水处理厂的背景下签订的,所以双方协议的终止还是要遵循政府会议纪要的精神;2.会议纪要明确中水处理费的定价由发改委按照近三年中水处理费用均值进行核算,具体费用由污水产生企业承担,并非被告承担,被告收取费用之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东区工业污水处理厂收取后与第二污水处理厂结算。目前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尚未查明不明污水流量来源,所以被告没能收取这部分不明来源的污水水费。而原告起诉的水费中,有100多万是不明来源污水水费,这部分水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3.对于来源不明的污水进行摸排,需要石嘴山政府经济开发区进行查明,目前尚未查明不明流量,所以被告没能收取这部分水费,而原告起诉的水费中有118万多元不明水费属于不明来源,该部分水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润泽供排水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被告方从排污企业收取的费用有两笔,一是每立方5元的污水处理费,然后再加每立方2.36元的中水处理费,其中5元是被告直接收取的,2.36元是通过原告进行中水处理,排污企业是按7.36元向被告交纳,目前被告也按排污企业的实际排放量足额收取的费用;2.政府及被告包括园区确实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事项做过协调,但原告并未放弃相关的权利,只是暂时核减进一步协商后再支付,但截止目前双方未能就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经开区管委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润泽供排水公司、经开区管委会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21·第22次)1份(复印件),证实:1.对于不明来源污水需要石嘴山政府协同各部门查明不明污水的来源,妥善进行处理,并非由被告进行解决;2.对于不明来源的污水处理费即有争议的费用需要2021年9月30日再行协商处理。3.应该将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更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清。润泽供排水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没有按照纪要的要求在2021年9月30日处理完毕,且至今仍未处理完毕。经开区管委会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纪要对经开区管委会约束有限。润泽供排水公司、经开区管委会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水费确认单(复印件,核对原件退回),证实1.原、被告双方就2022年4月8日17点前按照每日核减2000吨核算排污费1573825元支付;剩余1184262.36元有争议的不明来源污水水费需要协商后再行支付,所以这部分费用尚未达到支付条件;2.这部分费用不是由原、被告双方能够决定的,而是需要石嘴山市政府协商解决;3.双方更改了原合同对于水费结算的条件、支付时间,对不明来源水费部分尚未达到支付时间,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对双方确认的水费更改了支付时间,故被告也不构成违约。润泽供排水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确认单对截止到2022年4月8日17点之前共欠水费的总额2758087.36元无争议,同时也是暂时核减掉了1184262.36元,还需要进一步协商后再行支付,不是减免;2.所谓的进一步协商后再进行支付,是原、被告之间的协商,支付的主体依然是被告,与政府无关;3.从4月7日至目前为止,之间间隔4个月双方依然未达成一致,且被告也未将无争议的1573825元支付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权益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2022年4月7日的水费确认单因被告未按约定内容履行,故确认单不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经开区管委会认为此份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的协商,没有异议。因润泽供排水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污水处理服务协议解除通知函》(石通博第一水务第9号文)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退回),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服务协议》。润泽供排水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表明,若被告当庭明确协议解除,原告将对被告的排污口进行关闭。经开区管委会认为此份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因润泽供排水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关于石嘴山市通用博天第一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服务协议解除函复》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服务协议》。润泽供排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目前无法解决污水费及关闭排污口的问题,原告公司一直在承担社会责任。经开区管委会认为此份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因润泽供排水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关于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服务协议解除函复的回函》(复印件,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已经于2022年4月1日解除。润泽供排水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该份证据,但是双方依旧未达成一致,如被告坚持认为双方协议已经解除,那么原告将关闭排污口。经开区管委会认为此份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因润泽供排水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开区管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10月28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了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入黄排污口取缔相关事宜。会议决定:一、东区工业污水处理厂接入第二污水处理厂的水量,在2021年3月底前,按照第二污水处理厂进厂流量监测数据扣除2000m³/d进行核算;2021年4月起,按照流量监测数据的90%进行核算。中水处理费定价由市发改委按照近三年中水处理费用均值进行核算,具体费用由污水产生企业承担,东区工业污水处理厂收取后与第二污水处理厂结算。二、由惠农区人民政府负责,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配合,对来源不明的2000m³/d污水进行溯源摸排,查明污水及流量,提出具体解决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研究。
2021年1月1日,通用博天水务公司作为甲方与润泽供排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污水处理服务协议》一份,鉴于解决甲方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水排放问题,乙方根据石嘴山市人民政府(2019·第71次)会议纪要要求,加快中水回用项目工程建设,于2020年底前将甲方经过工艺处理达到双方约定标准后的污水,全部引入市第二污(中)水处理厂净化处理,解决甲方污水无法入黄排放的问题。双方对污水水质指标排放标准、排水水质要求做了约定,在排水地址及方式中约定甲方将处理达标后的污水通过新建中水管排入乙方中水厂进行工艺处理。双方在污水量的确定及抄表方式中约定:甲乙双方结算水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甲方向乙方正式排水之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贸易结算水量,乙方将以双方确定安装于乙方院内的流量计计量数据每天核减甲方职工生活办公区排污量60m³/日及上游不明排水量2000m³/日(2060m³/日×天数),为甲乙双方每月最终结算水量;第二阶段,甲方自2021年3月31日以后的排水量,按照每月排水总量的90%向乙方结算。对于污水处理费的计算,等于月实际排水量×污水处理费单价(2.36元/m³),自甲方开始排水起开始计算。甲方每月25日前通过电子承兑或电汇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费。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向乙方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应当按每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乙方可暂停接受甲方排水。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后因存在来源不明的污水需要进行溯源摸排,查明污水及流量,通用博天水务公司未再履行支付义务。
2021年8月4日,惠农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决定:一是由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工业污水处理厂负责,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下欠的2021年4月-7月无争议污水处理费909246.64元,有争议费用待2021年9月30日后再行协商处理。同时商议决定了其他事宜。
2022年4月7日,润泽供排水公司和通用博天水务公司对水费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自2021年8月底至今共排污1104875吨,按抄见表总量90%核算量结算排污费,合计金额2758087.36元。经双方协商,通用博天水务公司于2022年4月7日17:00前,暂先支付按每日核减2000吨核算的排污费,合计1573825元,剩余差额1184262.36元,待双方再次协商后再行支付。
2022年3月28日,通用博天水务公司向润泽供排水公司发出《污水处理服务协议解除通知函》,通知从即日起,解除与润泽供排水公司之间签订的《污水处理服务协议》。2022年3月31日,润泽供排水公司回复通用博天水务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同时要求通用博天水务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润泽供排水公司明确关闭排污口和解除排污协议具体时间节点,在正式解除协议停止前通用博天水务公司必须按照原协议履行缴费义务,协议解除关闭排污口后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通用博天水务公司承担。2022年4月15日,通用博天水务公司针对润泽供排水公司的解除函复进行回复,一是表明通用博天水务公司没有权利擅自关闭排污口,二是认为对不明来水问题,依据会议纪要由惠农区人民政府查明不明水量来源后,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才能实施,而不是通用博天水务公司的事情。三是建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如果能参考附件内容签订,自2022年4月1日起,中水结算的办法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办法继续合作,若润泽供排水公司不同意,双方之间只能于2022年4月1日起解除已经签订的《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对于2022年4月1日以前欠付的中水费用,通用博天水务公司依据2022年4月7日润泽供排水公司送来的水费确认单,认可欠付的中水费用共计1573825元,该费用在2022年5月15日支付。截止本案诉讼,通用博天水务公司仍然向润泽供排水公司排放污水。
因通用博天水务公司未及时支付污水处理费,经润泽供排水公司计算,2021年4月至2022年2月期间,通用博天水务公司欠费金额为2510455.12元,润泽供排水公司主张金额为2510454.92元。
本院认为,润泽供排水公司与通用博天水务公司之间签订的《污水处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服务协议内容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2021年3月31日以后的排水量,按照每月排水总量的90%由通用博天水务公司向润泽供排水公司结算。本案中,润泽供排水公司主张的2021年4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污水处理费金额2510455.12元也是按协议约定核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但以其主张的2510454.92元予以认定;通用博天水务公司辩称润泽供排水公司主张的水费中含有100多万的不明来源污水水费,该部分水费未达到支付条件,也需要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查明后由通用博天水务公司收取后才满足支付条件。对于不明来源的水费,润泽供排水公司与通用博天水务公司在本案诉讼后也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意见,润泽供排水公司作为服务协议相对方,依据服务协议计算并主张污水处理金额并无不当,故对通用博天水务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润泽供排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服务协议中约定通用博天水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应当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润泽供排水公司按照欠付金额的30%主张,通用博天水务公司认为双方未对来源不明水费达成一致意见,润泽供排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本案中,双方在服务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在2022年4月7日对2021年8月底至今的排污费进行了确认,明确了无争议水费的付款时间是2022年4月7日17:00前,因通用博天水务公司未按此约定时间支付费用,本院以此时间作为计算起点,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予以计算违约金,金额为50313.7元[2510454.92元×(3.7%+3.7%×30%)÷12月×5个月](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9月8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通用博天第一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2510454.92元,支付违约金50313.7元,合计256076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4元(减半实收),由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3544元,由被告石嘴山市通用博天第一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