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

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202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系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职工(自述),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系***父亲),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初第4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原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可以申请再审。2007年4月26日石嘴山市隆湖中升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将申请人20万元,用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入申请人***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储蓄存折的结算账号(银行内部虚拟账号)×××内。后该笔款项被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完全不知情且未使用申请人存折的情况下先后于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5月9日分七次取出,致使申请人账户中的20万元不翼而飞。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2013年至2023年进行维权,由于缺乏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申请人的再审以及检查监督申请均被驳回。后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石嘴山监管分局举报了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通过该局调取了部分反映该案事实的新证据。第一、宁夏农村信用社挂失止付申请书一份(2007年5月29日)、宁夏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六份。首先,宁夏农村信用社挂失止付申请书是被申请人自己制作的,申请人并不知情,申请人的存折既没丢失也没换过,更没有挂失过。内中记载遗失凭证号码为:02450530,与2007年4月26日储蓄存款凭条中打印的凭证号码为02450530是一致的,但申请人手中持有的原存折凭证号在被申请人2011年5月22日换折时所出具的《业务凭证》和《特种业务申请表》中记载的原存折凭证号为:000XXXXXXXX经石嘴山监管分局调查被申请人存折上的凭证号码应为一折一号,由此可知一个存折上出现了两个凭证号,而被申请人正是利用这个后出现的凭证号(02450530)的存折,将申请人原账户中的20万元取走。其次,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的存折丢失,2007年5月29日为申请人办理了新折,假设2007年6月5日申请人通过新办的存折取款,存折凭证号码为03059255,那么申请人在2007年9月4日取款的存折凭证号码仍应为03059255,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存折凭证号码却变为03206843,这说明申请人的存折在被申请人处挂失后,又出现了一个存折两个凭证号的情形。第二、宁夏农村信用社转账借方传票一份(2007年4月26日),内中记载结算账号为×××,凭证号码为02450530,并有所谓的申请人***签字。首先,既然是将20万元打入原存折的结算账户内,那么该存折的凭证号码应为000XXXXXXXX而不是另一个不存在的存折的凭证号码02450530;其次,转账借方传票右下角“制单”一栏应当是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签字,而不应由申请人***签字,同样是2007年4月26日的储蓄存款凭条、七张取款凭条签字均出自一人之手。被申请人给出的答复是:出于审慎考虑,要求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的这一操作已被石嘴山监管分局定性为: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行为;再次,既然被申请方工作如此审慎严谨,在不该申请人签字的单据上都签了字,同样是2007年4月26日的《储蓄存款凭条》和2007年4月27日至207年5月9日的七张《储蓄取款凭条》中应该填写申请人身份证件的地方确是空白。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结论是:上述签名并非***的真实签名;最后,不知道转账借方传票上记载的“转***公司煤款”的字样是什么意思,这笔应转入申请人账户中的20万元是转给了***还是转给了***,被申请人并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而且被申请人没有正规的银行《进账单》加以证明,进账单是收钱的凭证,没有进账单说明***没有收到20万元。这种操作让人不得不怀疑被申请人只是假借了***的结算账户走了帐,被空转后套走。第三、账户开销户信息查询一份,内中客户一本通账号为×××,开户日期为2002年6月27日,证件号码为什么是原存折的结算账号,这说明被申请人在2011年5月22日为申请人办理的所谓的新证号码×××(凭证号为0000000005640401)在2002年6月27日就已经存在了,而在200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的一本通账户应为×××,凭证号为03444167。第四、大武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业务申请表、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该新证据证明2011年5月22日,银行为***更换新折时,应当办理一式三联单的手续,被申请人只提供了第一联和第三联,当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有***签字、按手印的第二联单时,被申请人拒绝提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绝提供的第二联单对弄清本案的事实至关重要。另外,申请人***与2004年3月27日前往被申请人处调取:1、该行提供的2007年5月29日***挂失止付申请书的原件,目的是对给原件上的***签字按手印进行鉴定,被申请人拒绝。2、被申请人在2007年5月29日挂失申请人凭证号为02450530的存折,目的是要求银行出示办理挂失业务的一整套手续,其中包括:申请表、有效证件、业务凭证、签名、指印,被申请人拒绝。3、被申请人在2007年5月29日挂失登记簿中处理结果显示办理了新折,但被申请人拒绝出示办理新折的一整套手续。二、根据民事诉讼法211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出示的7份储蓄取款凭条均系被申请人伪造。首先,储蓄取款凭条中活期存折账户为×××,凭证号码本应为000XXXXXXXX但此中凭证号码却显示为02450530,这根本不符合被申请人存折上的凭证号码一折一号的硬性规定;其次,七张《储蓄取款凭条》中***的签字均出自一人之手,且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此签名并非出自***之手。原判决以这种漏洞百出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2、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出示的《特种业务申请表》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5月22日,账号为×××的存折,凭证号码为03444167,与2007年4月26日的储蓄存款凭条以及2007年5月27日的挂失止付申请书中的凭证号码02450530相同才对,为什么此表中的凭证号码又成了申请人2002年6月27日开立的原活期储蓄存折的凭证号码,这说明原来的活期储蓄存折还在,并没有出现被申请人声称的原存折丢失以及换折等情形。如此大费周章的操作,使申请人有理由怀疑申请人20万元的损失与被申请人的操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出示的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系被申请人伪造。申请人的真实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83年9月8日,身份证号为:6422241983********,而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身份证号为×××,两张身份证签发的日期均为2005年6月26日,这不禁让人怀疑被申请人造假的动机和目的。4、201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活期账户明细信息》系伪造。首先,该信息显示账号为×××、凭证号为0000000005640401的账户,证件类型应为身份证,而不是户口本,证件号码为642224198109080016,而不是原储蓄账户的结算账号的号码×××,这一点可以从《特种业务申请表》中显示的内容得到印证。被申请人在2002年6月27日为申请人办理的储蓄账户提交的证件类型才是户口本,户口本有户口本的证件号码(281028210),这从被申请人处调取的《账户开销户信息查询》中可以看到。到底哪一个账户才是申请人的账户,申请人的20万元又是被哪一个账户转走的,这不禁让人怀疑被申请人伪造账户,违反法律规定多头为客户设立账户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利用为申请人设立多个账户的手段,将申请人的20万元被空转后套走,导致申请人的财产遭遇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不服本院(2014)***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12月12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2)宁02民申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于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向本院提出本案再审申请,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审一方当事人为公民,另一方当事人为法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