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章某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2民初6752号 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靖江市。 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58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了某示范区2022年度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被告系原告在现场负责施工的监管人员。2023年3月,原告在收到某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通州湾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得知被告私自与南通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单,被告私自与某建设公司结算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及授权。此后,原告向法庭说明该结算单的情况,并且该结算单的价格已经远远超出原告和某建设公司商谈的价格。然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的结算行为代表了原告单位,原告为此承担了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取得原告的授权而私自与某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且该结算金额明显超过原告与某建设公司商谈的价格,造成原告158350元的损失,故相应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承接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情况属实。因原告项目缺人,被告经战友介绍至上述项目管理现场,工资一个月一万元左右(介绍人告知)。2022年9月17日,被告被安排到某区负责现场管理。直到2023年1月底,被告都在上述工地(工资共计发放18200元)。期间,被告主要工作是劳务班组的考勤、协调村里老百姓和施工班组、推进项目、收发材料等,被告签字仅仅作为一个证明。9月25日左右,案涉工地缺现场施工,被告介绍了某建设公司给原告,由某建设公司分包劳务,主要材料由我们提供。当时原告安排的是按户分包劳务(劳务费按每户结算),但是后来合同迟迟没有签下来。某建设公司中途要撤场,但被告没有同意,某建设公司就一直做到最后,期间合同一直没有签。在施工过程中某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在现场每天把工人人数、购买材料与被告及村里的干部都进行过确认,最后的结算单就是平时确认的汇总。案涉厕所改造工程原本是原址改动,后来在政府的要求下安装在室内,施工的工艺就改变了,成本就增加了,所以产生了差价。关于工程结算单,被告最后签的结算单就是前面单子的汇总,签结算单时未向原告汇报,原告也没有授权。结算价格389000元就是按照人工、材料、税点、利润计算的。综上,原、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仅仅依靠固定工资,不存在盈利的情况,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补充称,1、因原告与某建设公司在微信聊天中商谈按850元一户计算263户,工程款应为223550元。而南通通州湾法院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款价为389000元,扣减223550元应为165450元,现因原告计算错误,仅主张损失158350元。2、被告所述厕所改造不存在工艺改变,原设计图纸就有室内也有室外,如果装在室外会比装在室内工程量大。3、被告所述工资10000元/月左右,原告不清楚,原告按照200元/天计算,案涉项目工期大概三、四个月。4、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月工资,仅就工作约定为现场管理,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劳动期间,所以双方系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王某与被告2023年3月22日的通话录音、被告与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苏069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2023)苏06民终6303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单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0日,三余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某工程公司签订《某示范区2022年度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计与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协议书》。就该项目,某集团、某工程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某集团为牵头人,负责本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和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并具体负责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过程现场设计配合等服务;某工程公司具体负责测绘、施工、采购、竣工验收、项目移交等工作。此后,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商谈某示范区某村263户改厕施工的承包事宜。 2022年9月20日前后,***经人介绍至某湾这个项目,被王某安排到某区负责现场。 2022年9月22日,***与***微信联系,***说:“赶紧联系,明天得上人”,某建设公司回复:“所有材料都是你们的,850一户,行明天上人”,***回复:“我说了不算,明天上25人,老板不同意我贴都得签”。 2022年9月25日,***在微信中让王某看一下先前拟好的合同,要求明确好合同内容,王某回复好的,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在***与王某商谈好改厕施工承包事宜后,***作为某工程公司派驻在案涉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代表某工程公司让某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具体施工任务为接通自来水、挖坑、安装马桶等,某建设公司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某建设公司组织的工人,部分工人是某建设公司自己雇来的,还有部分工人是某建设公司委托某工程公司的工地矛盾调解员***招来的,对***帮忙招来的工人,***自己记录这些工人的考勤。 后因部分农户要求将马桶改装在家里,征得***同意后,某建设公司增加了打凿开孔、排水管移位等工程量及耗材。***以某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以某工程公司驻村负责人身份,一起在“变更、签证总说明及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自9月22日到12月31日,在某县改厕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交更及零星用工为611.3个工,并确认***劳务队垫付了耗材费214元。2022年11月15日,***在微信中问王某“这边快结束了,下午有没有空,想和你聊聊”,王某让***与***联系。 2023年1月10日,***以某工程公司驻某村负责人身份与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为389898元(其中:某村验收交付厕改户263户累计用工1520个人工,人工费平均每工210元,人工费用319200元;现场所用工具费8300元;木方、模板、切割片等耗材费用16630元;税费344130元×3%=10323元;利润354453*10%=35445),最终确认价为389000元。 案涉项目于2023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月21日,某工程公司转账支付***杂账7900元(报销款)、管理费16200元。 2023年3月22日,某工程公司王某与***通话,说“我们没有叫你去做结算单,你把这个单子做下来也没有告诉我是吧”、“不成叫你去做这个结算单,也没有授权你去做这个结算单吧”,***回答“是的是的”、“你发给我看看,你把我弄得莫名其妙”。 另查明,2023年3月9日,某建设公司诉至南通通州湾法院,要求某集团、某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289000元。南通通州湾法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苏069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是某工程公司派驻在案涉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从分包开始,某工程公司王某让***与某建设公司联系并确定分包内容、分包价款等事项,在施工过程中某建设公司遇到施工方案变化时,及时向***汇报,***让某建设公司加派人员施工并签字认可某建设公司增加的工程量及垫付的费用;某建设公司在施工快结束时意欲与某工程公司王某面谈确认有关事项,王某让某建设公司找***;***有无结算权限,某工程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某建设公司,根据上述各种行为迹象,某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的结算行为是代表某工程公司,至于某工程公司王某有没有授权***结算权限,那是某工程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因此,本院确认某建设公司与某集团、某工程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价款为389000元。 某工程公司对上述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3)苏06民终63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真实有效,对某工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某工程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全程参与工程。从分包开始,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让***与某建设公司联系并明确分包具体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某建设公司遇到施工方案变化时,也是向***进行汇报;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施工快结束时与王某联系,要求确认有关事项,王某也是让某建设公司直接找***。基于以上事实,某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工程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的法律后果对某工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与***于2023年3月22日的通话录音发生在一审立案之后,不能客观反映签署结算单时的真实情况。且即便某工程公司对***没有明确授权,也没有明确告知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基于施工过程中的行为认为***具有相应授权,系处于善意,该结算的后果归属某工程公司。因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对某工程公司就具体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案由应当为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劳动争议;2、***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其承担责任的数额。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给予劳动者一定惩戒。但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本人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不应将履行职务的劳动者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并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若要构成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工程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事某工程公司安排的劳动,某工程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且***提供的劳动系某工程公司单位的组成部分,故某工程公司、***系事实上劳动关系。现某工程公司主张***赔偿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给某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施工前,某建设公司2022年9月25日要求某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明确合同内容,但是某工程公司未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某工程公司在未确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某工程公司仍未积极主动商谈相关合同事宜,继续放任某建设公司施工。施工快结束时,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某联系,要求确认有关事项,王某也是让某建设公司直接找***,拒绝出面协商。基于此,某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工程公司进行结算,***亦有理由相信某工程公司同意由其代表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结算,南通通州湾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基于此认可该结算,故某工程公司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其次,考虑到案涉劳务工程未签订合同,并且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案的变化,某建设公司明显不可能按原要求的850元/户计算,因此在双方未明确合同内容的前提下,某工程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明显依据不足。再者,因为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某工程公司与***按平时汇总的人工、材料等结算劳务费用并无任何问题,相关人工费用按210元/天计算亦不明显高于当地标准,但***在结算中认可10%的利润(35445元)并无相应的依据,且相关结算结果亦未及时通报某工程公司,被告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对于该10%的利润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的履职情况、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承担上述结算利润10%的赔偿责任,计3544.5元(35445元*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3544.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