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71执异18号
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经营场所: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号*楼***#、122#、127#商铺及2楼119-b#、120-b#、121-b#商铺。
负责人:陈旭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保全人: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号云南能投集团集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段文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娅,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栖霞路***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杨飞。
被申请人: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李勇。
被申请人: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牛芳。
被申请人: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28街坊**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苏卫忠。
被申请人:上海盛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秣陵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
被申请人:上海盛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弄**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
被申请人:深圳市大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号皇岗商务中心主楼**楼01单位。
法定代表人:兰华升。
被申请人: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座。
法定代表人:王维平。
被申请人:上海峡云创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丁李艳。
被申请人:上海浦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吴本志。
被申请人:陕西联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能投公司)诉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盛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盛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峡云创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浦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联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云能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云南能投公司对上列被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民初147号之一民事裁定、(2018)云执保68号执行裁定的内容,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云71执保52号之一、之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华信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长宁支行)36×××4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0000000元、36×××3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冻结期限均为十二个月。上海长宁支行于2018年10月24日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上海长宁支行称:1.该行与华信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5日签订了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由上海长宁支行对华信公司票面金额合计40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为担保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按时足额清偿,双方同时签订两份《质押合同》,华信公司以其持有的存单号为00161230、账号为36×××45、存款金额200000000元和存单号为00161233、账号为36×××32、存款金额200000000元向上海长宁支行出质,当华信公司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时,上海长宁支行有权实现质权。2.上海长宁支行对本案所涉两个账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云南能投公司的一般债权。3.本案所涉两个账户的存款属于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性质,依法不得采取冻结措施。综上,请求解除并停止对华信公司36×××4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0000000元、36×××3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0000000元的冻结和保全措施。
申请保全人云南能投公司称:1.本案所涉账户内存款不属于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性质,异议人不可以此主张法院不得采取冻结措施。异议人提交的存单未提及涉案两个账户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客户账户类型仅显示为对公账号,不能证明华信公司账户内的存款符合“特定化”的要件;异议人提交的合同中并无银行冻结账户或银行控制账户使其资金只进不出等内容,不能证明两个账户内存款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承兑协议中未约定华信公司应向异议人提供保证金。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适用对象是针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而不是定期存单或存单质押;其次,就算符合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性质,同样可以采取冻结措施。本案两账号的存款并无优先权设置,在法院案件被执行信息中,两账号“优先权信息”一栏为空白。3.异议人提交的承兑汇票均未到期,其实现质押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云南能投公司有权申请对该存款进行保全。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上海长宁支行与华信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5日签订了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由上海长宁支行对华信公司票面金额合计40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为担保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按时足额清偿,双方同时签订两份《质押合同》,约定华信公司以其所有的存单号为00161230、账号为36×××45、存款金额200000000元和存单号为00161233、账号为36×××32、存款金额200000000元向上海长宁支行出质,当华信公司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时,上海长宁支行有权实现质权。目前,由华信公司出票的共计14张汇票(票面金额共计400000000元)均未到期,上海长宁支行尚未承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上海长宁支行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质押合同》、存单等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实上海长宁支行与华信公司之间存在质押担保关系,涉案两个账户中共计400000000元的存款已经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华信公司已将存单交付上海长宁支行,上海长宁支行依法享有华信公司在该行36×××4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0000000元、36×××3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0000000元的质权,上海长宁支行系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权利人。关于上海长宁支行享有的质权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本案中,案涉存款在华信公司名下,即使上海长宁支行对该笔存款享有质权,法院仍然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可见,已设立的质权,在丧失担保功能之前,可以对抗法院的处置性措施。本案中,上海长宁支行尚未依约定对汇票进行承兑,故对于本案所涉两个账户中的存款,本院依法可以冻结,但不能扣划。
综上,上海长宁支行对华信公司在该行36×××4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0000000元、36×××3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0000000元解除冻结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艾年玉
审判员 李 宴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穆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