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保利科技防务股权投资中心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71执异24号
异议人(案外人):宁波保利科技防务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区长兴路***号****号****号*幢16-1-08。
执行事务合伙人:保利科技防务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事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承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号云南能投集团集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段文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洋,云南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洁娅,云南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李勇。
在本院受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能投)申请保全被保全人上海华信国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上海华信)财产一案中,案外人宁波保利科技防务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保利)对本院冻结上海华信名下威海南海保利科技防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威海保利)的出资额的保全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1月2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宁波保利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保全申请人云南能投的委托代理人冯洋,参加了听证。被保全人上海华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波保利称:(2018)云71执保52号案中冻结的威海保利15000万元的出资额中的59587826.5元的实际权利人是异议人宁波保利,上海华信仅为名义上的代持方。异议人于2017年6月6日向上海华信支付了59587826.50元,而后由上海华信连同其实缴出资一并支付给威海保利,即异议人实缴了威海保利59587826.50元的出资,对应于威海保利49.58%的份额。但为了避免威海保利承担违约责任,故当时未就异议人实际持有的威海保利的份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综上,异议人为威海保利的59587826.5元出资额的实际出资人和该等出资额所对应的威海保利合伙份额的实际权利人。请求:解除对上海华信名下威海保利的出资中人民币59587826.5元出资额的冻结措施。
保全申请人云南能投答辩称:1.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上海华信系依法确定的威海保利的合伙人,依法享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宁波保利与上海华信签署的相关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海华信提供其名下享有的威海保利的出资份额进行质押真实有效,法院有权依法冻结。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保全人上海华信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民初1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云执保68号执行裁定书,指定保全申请人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盛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盛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侠云创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浦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联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由本院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9月7日轮候冻结上海华信在威海保利的15000万元的出资额。另查明,威海保利的合伙人为保利科技防务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存档的(2018)云71执保52案件中:(2018)云民初1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云执保68号执行裁定书、2018云71执保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以及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予以认可的威海保利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轮候冻结本身没有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轮候冻结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而一种等待的效力并未对案外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的情况,案外人宁波保利对轮候冻结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宁波保利科技防务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杨云斌
审判员  陈志杰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穆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