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华积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港华积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悦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5民初4507号 原告:山东港华积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悦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港华积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积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悦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华积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华积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悦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港华积成公司因项目建设所需,向中悦公司租赁LNG液化天然气设备以及购买LNG液化天然气,并于2016年8月12日与中悦公司签订《LNG液化天然气供气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港华积成公司向中悦公司支付了设备使用保证金10万元,中悦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港华积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停用了LNG气源,按照合同约定,港华积成公司应返还10万元设备保证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港华积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中悦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港华积成公司(合同乙方)与中悦公司(合同甲方)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LNG液化天然气供气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液化天然气,供气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期限届满双方另行签订供气合同,供气价格3元/立方米。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设备使用保证金10万元,租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缴纳。设备使用保证金待乙方退回供气设备和车辆后三日内退回。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双方不得擅自违约,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亦作出了书面约定。港华积成公司述称,双方书面供用气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书面合同,按照原供用气合同履行至2016年11月18日。2017年3月6日,港华积成公司向中悦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催促中悦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前退还设备使用保证金,现港华积成公司自愿主张1万元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其余部分违约金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供用气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供用气合同,但实际供用气关系一直持续到2016年11月18日止,应视为双方均同意按照原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供用气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中悦公司应当退还设备使用保证金10万元,中悦公司在接到港华积成公司催款函后,亦未采取相关取回设备的措施,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港华积成公司要求中悦公司返还设备使用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悦公司存在逾期返还设备使用保证金的情形,按照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港华积成公司现自愿主张1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符合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悦公司于法定期间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悦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港华积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设备使用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山东中悦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港华积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山东中悦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