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县石屏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525民初3074号 原告: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构地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2栋24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LJ1D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四川省古蔺县石屏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机构地址:四川省古蔺县石屏镇刘家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0525ME1294910J。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被告:古蔺县石屏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四川省古蔺县石屏镇向顶村5组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4008377654L。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政府工作人员),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海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古蔺县石屏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村村委会)、古蔺县石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屏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90191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90191元为本金,利息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现暂主张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80168元。以上共计67035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家村委会签订《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古蔺县石屏镇刘家村村内道路。同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石屏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应全部支付完毕。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出具结算报告,确定竣工结算价共计2990191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支付剩余590191元工程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石屏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是事实,但现在还未验收合格,没有移交,石屏镇人民政府无法到交通局划款;2.违约责任在原告,原告未按合同及补充合同完成相关协助义务,也未按约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导致石屏镇人民政府无法划拨款项。 被告刘家村村委会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原告坤海公司与发包人被告刘家村村委会签订《“一事一议”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坤海公司承建刘家村村内道路翻林路(林屏路林场-石屏穿洞6.2公里)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工程承包价为299.66万元,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由石屏镇人民政府履行。约定工程款支付情况为:1.按照当期计量进度(且质量合格)的60%支付进度款;2.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乡镇交工验收(含审计,如需要)后支付至80%;3.一年保质期满并符合质量要求支付20%;4.根据县级部门拨款情况(如有)预付开工预付款。工程内容为路面硬化、交通安全设施。技术标准:1.按设计图纸施工,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按交通部门工程人员要求施工;2.参照《四川省交通技术指南》、《古蔺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意见》通村水泥路技术标准施工。具体如下:①路基工程:在现有路基基础之上加宽路面至5.5米(含每公里最少2处汇车道同步增宽1.5米),个别地方因特殊地形限制可适当降低宽度,换填软基,增设必要的挡土墙和过水管涵,用泥结碎石调平基础碾压达到弯沉值检测合格;②路面工程:宽4.5米、厚18厘米C30(水泥标号为425)水泥混凝土(含汇车道同步硬化);③安保工程:完成清单范围内主次危险路段安保设施。工程质量:严格按图纸或交通部门工程人员指令施工,严格质量要求。(附:古蔺县通村水泥路技术标准),严禁出现不合格工程,违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返工费用,概由承包方负责,工程保质期为一年,如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维修,由承包方负责人出资维修。 2019年7月14日,被告石屏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一事一议”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1.按照月计量进度的60%支付进度款,进度款审核时间约1个月左右;2.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乡镇交工验收后支付至95%;3.竣工验收后支付至100%。 2020年11月5日,经古蔺县石屏镇三桂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四川华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咨询审价报告,审核结果为:该项目送审结算金额3171005元,审定结算金额为2990191元,审减金额180814元。后刘家村村委会、坤海公司、四川华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工程费用审核对比表、竣工结算总价及结算表共同予以确认。但在后期拟完善报批验收手续过程中,被告石屏镇人民政府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其按程序要求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原告未予提交。庭审中被告石屏镇人民政府明确表态,只要坤海公司提供相关报批验收材料,石屏镇人民政府承诺在一周之内把资料上报交通局签字完毕,原告遂提出要求被告石屏镇人民政府提交补交材料清单,原告愿意配合完善手续,以便能顺利划款。但当被告石屏镇人民政府出具清单后,原告认可提交需坤海公司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资料及竣工证书,但不认可波形护栏检测报告提交义务,认为不是已方责任。且在判决前本院承办法官多次与原告沟通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协助提交任何材料,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发包方及付款义务方均为被告石屏镇人民政府,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付款义务由石屏镇人民政府履行,补充协议中也明确了石屏镇人民政府的发包人地位,被告刘家村村委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并无任何实质性参与行为,故本案应当认定实际发包人为被告石屏镇人民政府,故对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刘家村村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然已完成竣工结算造价审核,但尚未完成工程验收,因此被告石屏镇人民政府尚未成功划到工程款项,但未划到工程款项最主要的原因系工程验收资料未完善,有部分资料需要原告整改或补交,而原告在接到被告石屏镇人民政府的催交通知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一直未提交相关资料,且审理中也意见反复,最终表示不会提交相关资料。由此可以看出,在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乡镇交工验收后支付至95%,竣工验收后支付至100%的情况下,虽然付款义务人系被告石屏镇人民政府,但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也应尽到其相应的协助义务,尽管该协助义务仅系案涉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但该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必将导致被告石屏镇人民政府无法完成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故被告石屏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况且,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在被告石屏镇人民政府仅认可原告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也未提交支撑其主张案涉工程款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4元,减半收取计5252元,由原告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