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9602号 原告:陕西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况同上。 原告陕西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佑海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借款55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20年1月2日至今利息,按照1.75%计算,以5500000元为基数,截止到2021年6月1日利息为2100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500元、律师费100000元及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借款58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0月30日利息858000元,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实际支付之日;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500元、律师费1000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起,被告因为其施工的长庆石化厂雨污分离项目,多次向原告借款,此后偿还部分借款,仍有5800000元未偿还,其中20019年12月2日借款3500000元,2020年1月2日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资金周转,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现该工程已竣工,被告拖欠借款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58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0元无息借款已经偿还,我们以原告名义承包长庆石化消防道路施工和雨污分离项目,并以原告名义进行结算,长庆石化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扣除管理费,施工人***从原告处借款5500000元,***是担保人。长庆石化已支付完毕工程款,两个项目长庆石化汇款25000000余元,5500000原借款原告已扣除,现原告处还有我们1000000余元未支付给我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长庆石化公司分别签订长庆石化消防道路施工、雨污分离项目合同,由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长庆石化进行结算,管理费按照合同总价2%收取,工程款长庆石化支付到原告账户,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材料费、货款、人工费等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回款不足以支付材料费等费用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垫资支付。原告分别建立长庆石化消防道路施工、雨污分离项目进出账,截止2019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长庆道路账户上余额为443883.83元。 2019年11月(甲方)出借人佑海公司与(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项目资金周转(长庆油田消防道路垫付款)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借款金额2000000元,月息三分,借款时间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还款方式:借款合同签字之日付首月利息,月初付当月利息,以此类推,本金整借整还。如逾期还款或将借款用作其他用途,出借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加收逾期利息,并要求借款方承担出借方为追回借款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的本金及违约金赔偿等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还签订3500000元《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时间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止,其他内容与前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长庆雨污分离项目中支出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8日原告支出6笔,本金合854597.5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下次回款日产生利息14591.32元,本息合计869188.82元。2020年1月22日甲方回工程款800000元,扣除869188.8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69188.82元,截止2021年5月24日下次回款日,69188.82元产生利息17863.63元,本息合计87052.46元。2020年3月4日至2021年4月14日原告支出24笔,本金合计316782.56元,截止2021年5月24日下次回款日产生利息57930.54元,本息合计374713.1元。此间费用包括2019年12月、2020年1月、3月原告支付***工资24000元、企业所得税19970元,被告予以否认。2021年5月24日甲方回款319794.62元,扣除87052.46元和374713.1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41970.93元,截止2021年11月24日下次回款日,141970.93元产生利息11145.66元,本息合计153116.6元。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11月15日原告支出3笔,本金合计63438.5元,截止2021年11月24日下次回款日,产生利息4647.15元,本息合计68085.65元。2021年11月24日甲方回工程款137054.83元,扣除153116.6元和68085.6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147.41元,故长庆雨污项目截止2021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147.41元。 原告在长庆消防道路项目中支出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原告支出28笔,本金合计5124439.66元,截止2019年12月19日下次回款日产生利息73920.05元,本息合计5198359.71元。此间费用包括2019年7月11日原告支付***工资8000元、10月21日支付***三个月工资24000元,被告予以否认。此外2019年12月5日咸阳金鸿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机械租赁费224715元发票一张,该租赁费尚未支付。2019年12月19日甲方回款2680000元,扣除5198359.71元后,被告尚欠原告2518359.72元,截止2020年9月21日下次回款日,2518359.72元产生利444037.19元,本息合计2962396.9元。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6月22日原告支出13笔,本金合计2466175.31元,截止2020年9月21日下次回款日,产生利息349967.61元,本息合计2816142.92元。此间费用包括2019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8000元,被告予以否认。2020年8月24日被告转入备用金2286.15元,扣除2962396.9元和2816142.92元后,被告尚欠5776253.68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支出1笔本金2276.15元,截止2020年9月21日下次回款日,产生利息27.19元,本息合计2303.34元。2020年9月21日甲方回工程款300万元,扣除5776253.68元和2303.34元后,被告尚欠原告2778557.02元,截止2021年5月24日回款日,2778557.02元产生利息290451.83元,本息合计3069008.85元。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4日原告支出2笔,本金合计1179551.72元,截止2021年5月24日下次回款日,产生利息122679.22元,本息合计1302230.94元。2020年10月12日被告转入备用金140000元,扣除3069008.85元和1302230.94元后,被告尚欠4231239.78元,截止2020年10月14日被告转入备用金,4231239.78元产生利息3610.66元,本息合计4234850.44元。另2020年10月12日西咸新区建丰活动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复合板发票价值99600元,该款原告尚未支付。2020年10月13日原告支出2笔,本金合计140000元,截止2020年10月14日下次被告转入备用金日,产生利息59.73元,本息合计140059.73元。2020年10月14日被告转入备用金41080元,扣除4234850.44元和140059.73元后,被告尚欠4333830.18元,截止2020年11月4日下次被告转入备用金日,4333830.18元产生利息38831.12元,本息合计4372661.29元。2020年11月4日被告转入备用金53000元,扣除4372661.29元,被告尚欠4319661.29元,截止2020年11月11日被告转入备用金日,4319661.29元产生利息12901.39元,本息合计4332562.68元。2020年11月6日原告支出1笔本金94000元,(截止2020年11月11日下次被告转入备用金日,产生利息200.53元,本息合计94200.53元。2020年11月11日被告转入备用金41080元,扣除4332562.68元和94200.53元,被告尚欠4385683.22元,截止2021年5月24日下次回款日,4385683.22元产生利息363017.62元,本息合计4748700.84元。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4月14日原告支出3笔,金合计315400.68元,截止2021年5月24日回款日,315400.68元产生利息8082.07元,本息合计323482.75元。2021年5月24日甲方回工程款800000元,扣除4748700.84元和323482.75元,被告尚欠4272183.58元,截止2021年6月21日下次回款日,4272183.58元产生利息51038.35元,本息合计4323221.94元。2021年5月31日原告支出1笔本金为152244.39元,截止2021年6月21日下次回款日,产生利息1364.11元,本息合计153608.5元。2021年6月21日甲方回工程款2547886.95元,扣除4323221.94元和153608.5元,被告尚欠1928943.49元,截止2021年11月24日下次回款日,1928943.49元产生利息128390.48元,本息合计2057333.96元。2021年11月24日甲方回工程款800000元,扣除2057333.96元,被告尚欠本金1257333.96元,故截止2021年11月24日道路项目中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57333.96元。上述雨污项目、道路项目利息计算标准为付款之日至2020年8月20日前按照24%计算,从8月20日起按照15.4%标准计算。 因被告拖欠咸阳泾渭新区康达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经(2022)陕01民终10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支付咸阳泾渭新区康达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1051537元,包括货款、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2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6元由佑海公司承担。2022年4月29日原告将上述1051537元支付给咸阳泾渭新区康达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5日雨污项目办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21年1月25日消防道路项目办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被告认为道路项目2020年8月22日已竣工,此后不应再产生工人社保费用。2020年12月31日双方会计对上述项目员工社保、工资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原告主张580万元中的30万元被告已偿还。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1)陕西0104民初96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5500000元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500元、律师费100000元实际支付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名义签订道路、雨污施工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材料费、货款、人工费等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回款不足以支付材料费等费用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垫资支付,2019年11月双方分别签订道路、雨污施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垫资支付相关费用属于借款,甲方回款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扣除利息及垫资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截止2021年11月24日,道路项目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7333.96元,长庆雨污项目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147.41元,合计1341481.37元,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因被告拖欠咸阳泾渭新区康达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经诉讼后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将拖欠货款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051537元支付给咸阳泾渭新区康达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该款属于原告垫资支付,亦应属于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500元、律师费8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被告称2020年8月22日项目已竣工,此后不应再产生工人社保费用等,其并未提供要求原告停止缴纳社保费用的证据,且两个项目2020年12月、2021年1月25日取得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故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工人工资数额双方会计已签字确认,被告否认原告代发***、***工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580万元中的30万元无息借款被告已偿还,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41481.37元并支付利息,以1341481.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5.4%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51537元并支付利息,以105153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5.4%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陕西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1元,原告陕西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32621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500元,原告陕西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