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22民初564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湖北盛琪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大胜工业园振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326057381D。
法人代表:***,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盛琪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192.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