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3民初2286号 原告: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建工公司)与被告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长青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茂长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泰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6237.83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3日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10445103906820211103069813146),票面金额共计20万元,且标注可转让。票据后手相继为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前化物资有限公司、济南鼎钧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济南鼎钧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后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判决书,判决原告、被告向济南鼎钧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利息、诉讼费等。判决后原告向济南鼎钧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清偿116237.83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 世茂长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无法兑付案涉商票系客观原因,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票据利息。被告在另案项下遇到恶意仲裁,对方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被告银行账户被冻结,造成资金占用。故被告无法兑付案涉商票系客观原因,主观无过错,即便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亦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且被告不应承担利息。2.即使被告应当承担利息,也应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被法院扣划款项的账户系活期结算户,其被告扣划走的款项为活期存款,可见被告未能兑付票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活期存款利息损失。故即使被告应当承担利息,也应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3日世茂长青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长泰建工公司出具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2日,票据号码为210445103906820211103069813146)的商业承兑票据一张,票据载明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世茂长青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经长泰建工公司、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后由济南六福氟化工有限公司持票,票据到期后济南鼎钧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为行使票据追索权,该公司以世茂长青公司、长泰建工公司为被告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鲁0113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六福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二、被告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六福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履行。该判决生效后世茂长青公司、长泰建工公司均未履行判决义务,济南六福氟化工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2022)鲁0113执2485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局自长泰建工公司强制执行案件过付款116237.83元并于2022年11月23日向长泰建工公司出具结算票据及结案通知书,其余判决义务由世茂长青公司履行,(2022)鲁0113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2022)鲁0113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打印件、案件执行款电子结算票据打印件、(2022)鲁0113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113执2485号结案通知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世茂长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生效的(2022)鲁0113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世茂长青公司、长泰建工公司均负清偿涉案票据金额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但判决生效后上述公司均未履行判决义务,致使案件进入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长泰建工公司被法院执行案款116237.83元,其余款项由世茂长青公司履行,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虽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系统中未能回转至长泰建工公司,但济南六福氟化工有限公司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获得了票据款及逾期利息的清偿,即便其仍持有案涉的票据但已经不再享有票据追索权,而长泰建工公司在承担了案涉票据及(逾期)利息的清偿义务后,便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但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长泰建工公司清偿债务后再追索的请求范围为:(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长泰建工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款116237.83元,其余(2022)鲁0113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的款项由世茂长青公司承担,本院推定长泰建工公司被执行的款项均为清偿票据金额及利息的款项,即长泰建工公司为清偿涉案票据义务支付了上述116237.83元,故对于长泰建工公司主张由世茂长青公司支付清偿款116237.8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其清偿之日(2022年11月23日)起至再追索被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长泰建工公司主张本案诉讼中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属于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长泰建工公司主张本案诉讼中支出的保全保险费740元,该费用系原告自愿选择购买保险方式提供担保,非本案诉讼中的必须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向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清偿金额11623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以116237.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向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