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米某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5民初11321号 原告:米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祝阿镇北关村7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8118号办公楼4楼4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青岛路3716号锦绣城10-1地块1号楼503。 主要负责人:***。 被告:***,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太平街道西太平村334-1号。 原告米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传票等材料,其中某某公司签收材料时间为2024年12月24日,传票确定的庭审时间为2025年2月19日。庭审当日,案外人***持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带有某某公司印章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来到法庭,由于***未提交其身份证明、员工证明或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本院无法确认其身份,不准予其参加庭审,对于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经审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某某公司提出时间超出了上述规定,本院不再受理其异议申请。同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长泰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青砖款31046.4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被告1、被告3承建济南某某医院项目,施工过程中,两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了部分水泥小青转,约定了明确的单价,最终经双方结算:共计采购73920块,每块0.42元,合计青砖款31046.4元,此款至今未付。被告2作为被告1的总公司,亦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长泰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于庭审前口头答辩称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就职于某某公司,***是公司的技术人员,米某作为中间人给项目上供应过原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诉责险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结算单一份,记载项目为“济南某某医院项目水泥小青砖使用明细”,时间显示2023年11月8日-2024年4月10日,数量合计73920块,收货人为***、于某、***等,车辆为“2Z89E”,另外还有材料厂显示“齐河县锦华新型建材”。该结算单末尾处有“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字样,但无该公司印章。另有手写字体,分别为“原始单据已归财务***2024.6.7156********”、“以上按每块0.42元结算***”、“供应商米某:158********”。 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陈述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单中“***”、“***”等字样均由该二人本人书写,***是案涉项目的收货人员。 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诉讼责任保险发票显示原告为财产保全购买保险支出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结算单记载内容及***答辩意见,应认为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与长泰某某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通过本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信长泰某某公司欠付米某货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按照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应对长泰某某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且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104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长泰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泰某某公司是否有管理的财产的情况下,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明确相关标准,对于该利息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的诉讼责任保险保费500元,是其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米某货款31046.4元及利息(以31046.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米某保险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保全费370元,均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平台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