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603民初3278号 原告:某,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新徐村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8118号办公楼4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杨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某与被告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某公司、***、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劳务费211161.9元及利息(以6231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884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3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告为被告1承包的运通花园小区10#,11#,12#楼工程中的屋面保温及地面抹平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系包轻工),具体结算按保温面积和实际混凝土面积计算.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2023年7月19日双方就屋面保温工程确定工程量结算单,并确认被告欠原告屋面保温劳务费62314元,被告1在结算单上盖章,被告2、被告3在结算单上签字。2023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混凝土地面施工承包协议》,2023年12月22日双方对混凝土地面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地面劳务费148847.9元,被告3在对账单上签字。自两份工程量结算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费用, 长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杨某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的劳务费系基于其与被告1长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产生。答辩人杨某仅为被告1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或实际受益人.原告提交的2023年7月19日《工程量结算单》虽由答辩人签字,但该结算单明确加盖了被告1公司的公章,应视为被告1公司的法人行为,答辩人的签字仅代表对工程量的确认,不代表个人承诺支付劳务费。2023年12月22日《混凝土地面对账单》虽由答辩人签字,但该对账单系答辩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以LPR的1.5倍计算,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擅自提高资金占用成本,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答辩人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无支付义务和支付能力。答辩人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应向实际用工主体主张权利。答辩人个人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不应以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杨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9日,长某公司与***就位于滨州市沾化区10#、11#、12#楼屋面保温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的劳务费为62314元,长某公司在该结算单加盖公司资料专用章、其工作人员***、杨某在该结算单中签字。2023年9月6日,山东长泰某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与范某签订《混凝土地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范某为长某公司承包的在沾化汽车站北运通花园小区10#、11#、12#楼及地下车库提供劳务,长某公司在该协议中加盖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范某按长某公司要求完成了施工。2023年12月22日,双方就混凝土地面工程进行对账,确认该工程劳务费为148847.9元,长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在该对账单中签字。上述两笔劳务费共计211161.9元。后经范某多次催要,长某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劳务费,随诉至本院。 另查明,徐某系长某公司案涉项目经理,杨某系长某公司案涉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范某与长某公司及工作人员签订的《混凝土地面施工承包协议》、对账单、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范某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长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范某主张徐某、杨某亦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合同、对账单及结算单虽有徐某、杨某的签字,但其二人签字系其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代表长某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范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范某主张徐某、杨某亦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长某公司欠范某劳务费211161.9元的事实由范某提供的《混凝土地面施工承包协议》、混凝土地面对账单、工程量结算单相互印证,现范某要求长某公司支付劳务费211161.9元,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及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范某的利息请求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支付劳务费211161.9元及利息(以211161.9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