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安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08民初3216号 原告:济南安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西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港基城市经典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长吴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安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公司)与被告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世茂公司)、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世茂公司)、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7月22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世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济南世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8日,济南世茂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长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连续背书,且已承诺无条件承兑。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遭到承兑人的拒付。苏州世茂公司系济南世茂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应当对济南世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世茂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应向其前手追索,不享有对我司追索的权利。 被告苏州世茂公司辩称:我司于2019年2月22日投资济南世茂公司,程序合法、资料齐全,自成立起,均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济南世茂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以及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也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济南世茂公司财务与我公司财务是严格分离的,有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济南世茂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行为,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济南世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泰公司辩称: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是济南世茂公司,应当由济南世茂公司承担责任。我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淄博恒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原告需要证明其与恒升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原告安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出库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苏州世茂公司提交济南世茂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审计报告、苏州世茂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济南世茂公司、长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恒升公司向原告安耐公司购买建筑用的石子、黄沙、水泥等,总价324360元,并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实际交货,货款双方约定收到货款后三十个自然日内付款。 2022年3月17日,原告安耐公司经背书从恒升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票据号码为:210445103906820210918030818966,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济南世茂公司,收票人为长泰公司,可转让。汇票上承兑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长泰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恒升公司。 2022年3月18日,原告安耐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进行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之后原告安耐公司再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另查明,被告济南世茂公司系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苏州世茂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济南世茂公司、苏州世茂公司均分别委托不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2021年度苏州世茂公司亦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 审理中,原告安耐公司述称,从济南世茂公司与苏州世茂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往来看,用途显示有“资金调拨”“划款”“注册资本金”“往来款”等,恰恰证明了两公司财务混同,且单笔的流水并不是连续的流水,无法证明资金往来的连贯性。审计报告内容无法体现济南世茂公司与苏州世茂公司财务独立。 审理中,被告苏州世茂公司述称,2021年度苏州世茂和济南世茂的审计报告中关联交易未体现两家公司存在应收应付款是因为2021年期间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所以未体现。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及有关利息。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而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且取得合法系有效票据。本院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中,原告基于真实有效的买卖法律关系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作为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在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南世茂公司、长泰公司支付30万元票款和对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世茂公司对被告济南世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在股东,应当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2条亦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被告苏州世茂公司系被告济南世茂公司的唯一全资法人股东,苏州世茂公司提交了连续三年与济南世茂公司相互独立的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出被告济南世茂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原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另从现有证据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世茂公司对被告济南世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非原告维权的必须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安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南安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济南安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86×××24开户行:齐鲁银行济南城东支行。)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4元,由原告济南安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安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