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303民初50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韦州。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女,1979年5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和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某某升压站站区内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工程完毕后,由原告与业主项目部共同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量和费用核算,被告只收取税金和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20年11月经验收出具现场签证单,对于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验收确认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剩余款项迟迟未支付。另,原告了解到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项目发包人系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某某宁夏分公司和***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某某宁夏分公司承担责任,案涉项目是由案外人宁夏某某国际红寺堡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工程道路施工总承包合同》,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是宁夏某某国际红寺堡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案涉工程发包人宁夏某某国际红寺堡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某某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形,无需另行承担付款责任,2019年12月23日,宁夏某某国际红寺堡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工程道路施工总承包合同》,2022年12月19日,由北京中兴基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2226096.43元,宁夏某某国际红寺堡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某公司对该工程总价款予以盖章确认,宁夏某某国际红寺堡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向某某公司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宁夏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承包协议一份、现场签证单一份、照片六张,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承包协议及现场签证单均系原件,照片能够显示施工项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被告某某公司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项目部承接某某升压站站区内维修工程的事实及该维修工程现场签证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项目道路工程投标总价表一份,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工程道路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一张,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收款说明对账单、存款支取凭证一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庭后提交的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工程道路施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该证据加盖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造价及审计单位印章,结合现场签证单能够证实升压站站区内维修工程审定金额,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收据一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质证后称其不知情,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收取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分包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质证后称其不知情,分包协议涉及的工程与升压站站区内维修工程并非同一工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中标通知书、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工程道路施工总承包合同各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庭后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不予认可,对上述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某某国际红寺堡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工程道路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原有道路的修复、改造和新建道路施工。除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外,被告某某公司另行从宁夏某某国际红寺堡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某某升压站站区内维修工程。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项目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某某升压站站区内维修工程,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由原告与业主项目部共同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量及费用核算,被告某某公司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项目项目部只收取该工程税金和管理费,其他费用与公司无关,项目部无条件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2020年11月,被告某某公司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项目项目部与监理公司、建设单位签署现场签证单,对升压站站区内维修工程工程量予以确认。2021年11月16日,经造价单位审核,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工程道路施工造价为12234021.83元,其中升压站维修审定价为221593.61元。2022年12月5日,经审计单位审计,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工程道路施工项目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2226096.43元。宁夏某某国际红寺堡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向被告某某公司付清上述工程款。原告已收取工程款1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从案外人宁夏某某国际红寺堡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某某升压站站区内维修工程,被告某某公司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项目项目部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本质为转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某某公司称其公司将包括该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其公司在该项目中未启用项目部印章,但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分包协议书中载明的工程系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工程道路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无法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将某某升压站站区内维修工程一并转包给***,被告某某公司亦陈述某某升压站站区内维修工程系宁夏某某国际红寺堡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发包给其公司的工程,不包含在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工程道路施工总承包合同中,而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及现场签证单显示,被告某某公司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项目项目部与原告就某某升压站站区内维修工程签订协议,并由该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进行现场签证,被告某某公司在结算审核、审计报告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对包括某某升压站站区内维修工程工程款在内的总体工程款进行确认,可见,被告某某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是明知的,结合原告陈述签订承包协议的经过,***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的行为,从权利外观上看,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承包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对外就某某升压站站区内维修工程签订的协议对被告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升压站站区内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在发包人已向被告某某公司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某某升压站站区内维修工程工程款在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项目道路施工工程款审定中予以审定,审定价为221593.6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40000元,剩余工程款81593.61元未支付,原告自认管理费比例为1.5%、税金比例为9%,扣除管理费及税金总计金额为23267.33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326.28元。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并非宁夏某某国际南川二期风电项目的发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8326.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负担1221元,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