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23民初138号
原告: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汇票到期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汇票金额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呼和浩特XX文化旅游城首期1-6地块绿色建筑认证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1委托原告进行呼和浩特某文化旅游城首期1-6地块绿色建筑认证技术服务工作,设计费:1932000元。为支付上述合同款项,于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21日止被告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份,票据总额为:300000元,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据信息为: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7日;票据号码:2308XXXXXXXXXXXXXX75;票据金额:150000元;提示付款日期:2021年12月7日;出票日期:2021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1日;票据号码:2308XXXXXXXXXXXXXX835;票据金额:150000元;提示付款日期:2022年1月10日。被告1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由被告2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100%控股,两被告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被告2应依法对被告1债务进行连带清偿。综上所述,原告基于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因公司账户均被政府资金监管,导致未及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其本质为不可抗力因素,不应承担除本金之外的其他违约责任。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系相互独立法人,其财务经营相互独立,债务也应相互独立承担。
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7日,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XX文化旅游城首期1-6地块绿色建筑认证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呼和浩特XX文化旅游城首期1-6地块绿色建筑认证技术服务,合同金额1932000元。为支付合同价款,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1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8XXXXXXXXXXXXXXXXX75,标记为不得转让,到期日2021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后,经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21年1月21日向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1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8XXXXXXXXXXXXXXXXXX35,标记为不得转让,到期日2022年1月21日,汇票到期后,经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两张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均为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服务,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支付合同价款向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取得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承兑人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请求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对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向内蒙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对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自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