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557号
原告: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四纬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大街南天丰商贸城A区B7-1-1-17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与南二环交汇处向东500米恒大名都综合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设计院)与被告赤峰市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房地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23年3月16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城市规划设计院支付到期未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6万元及逾期利息4,677.92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9月30日,利息应从2021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6万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恒锦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设计委托书》,委托原告进行赤峰食品产业园项目公建区规划方案设计、赤峰皮革城项目公建区规划方案设计及鸟瞰图制作工作以及赤峰恒大休闲美食小镇(科创园项目)控规调整、公建区规划方案设计及文本册子制作工作,设计费分别为65000元和95000元,合计为160000元整。为支付上述合同款项,2020年12月17日被告恒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60000元,票据号码为231819100001920201217797549541,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原告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现票据已经到期,但被告一直未进行付款,则应视为其于票据到期日已实际拒付。被告恒锦房地产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由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对其100%控股,两被告间存在财物混同情形,所以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应对被告恒锦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进行连带清偿,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恒锦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出具,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且原告已及时提示付款,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金钱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锦房地产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确实由我们开出,但被告资金目前已被政府监管,不能支付票据的行为应属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基于上述原因产生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我方已经向法庭出示2019年、2020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证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本案的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因票据具有无因性,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不能使用公司法进行裁判,被告恒锦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具有直接给付原告票据金额的义务,另票据法属于特殊法,本案应优先适用票据法。
被告恒大地产公司辩称,1.两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财务独立,人员办公地点独立,两公司不存在财物混同的情况;2.答辩人在2019年、2020年均有财务审计报告,2021年因恒大房产公司被政府监管,无法进行审计,因此不能提供2021年的审计报告,但是从2019年、2020年的报告中可以看出两公司不存在财物混同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同意被告恒锦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设计委托书、发票、工商信息以及股权结构图,二被告提交了2019、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系双方单方委托形成且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已经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6日,原告城市规划设计院与被告恒锦房地产公司签订《设计委托书》,接受被告的委托进行赤峰食品产业园项目公建区规划方案设计、赤峰皮革城项目公建区规划方案设计及鸟瞰图制作工作以及赤峰恒大休闲美食小镇(科创园项目)控规调整、公建区规划方案设计及文本册子制作工作,约定设计费共计16万元,被告恒锦房地产公司为支付上述款项,于2020年12月17日向原告规划设计院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6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该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后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但是恒锦房地产公司于票据到期后一直未进行付款。
另查明,恒锦房产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股东为恒大房产地产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示被告恒锦房地产公司付款后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已经实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进行付款,应视为其于票据到期日已实际拒付,故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60,000元以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锦房地产公司所称因其银行账户被监管导致无法付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账户被监管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不予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大房地产公司系恒锦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现二被告仅以其单方委托作出且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的财务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7日起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