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2071号
原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XX
法定代表人:王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公司员工。
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XX
法定代表人:赵X,任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呼和浩特有限公司、XXXX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被告XXXX呼和浩特有限公司(恒大呼和浩特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有限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大呼和浩特公司向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支付到期未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60000元;2.请求判令恒大呼和浩特公司向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42.82元(利息暂算至2023年1月3日,实际应从2022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0000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恒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由恒大呼和浩特公司、恒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与恒大呼和浩特公司签订《新城区海新小学教学楼南侧校园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进行新城区海新小学教学楼南侧校园景观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60000元。为了支付上述合同款项,2021年1月15日恒大呼和浩特公司向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票据金额:60000元;票据号码:231819100001920210115823199312。针对上述票据,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已及时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恒大呼和浩特公司在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及时提示付款的情况下一直未进行付款,现票据已经到期,则应视为其于票据到期日已实际拒付。恒大呼和浩特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由恒大公司100%控股,恒大呼和浩特公司与恒大公司之间因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恒大公司应对恒大呼和浩特公司债务进行连带清偿。综上所述,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与恒大呼和浩特公司之间的商业承兑汇票是恒大呼和浩特公司基于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出具,且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已及时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但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恒大呼和浩特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金钱债务。为维护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大呼和浩特公司辩称,答辩方无任何主观恶意行为及过食,答辩人因公司账户均被政府资金监管,导致未及时支付商业承兑,其本质为不可抗力因素,不应承担除本金外的其他违约责任,进而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系列相关费用。二、由于目前答辩人资金流动性存在问题,答辩人在较短期限内或将无法对案涉款项进行支付答辩人处资金资产已经全部被政府监管,付款需要得到政府审批同意后方能支付,故答辩人请求法院对案涉履行期适当延长。三、答辩人与恒大公司均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运营,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且不具备由恒大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法律要件,故不应由恒大公司对答辩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恒大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819100001920210115823199312,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大呼和浩特公司,收款人为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票据金额60000元,不得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提示付款日期2022年1月5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恒大呼和浩特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恒大呼和浩特公司举证恒大呼和浩特公司2019年、2020年财务审计报告,未提供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提出涉案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上述报告不足以覆盖股东持股的全部期间,本院对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基于双方认可的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系合法持票人,其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自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至今长达十三个月之久,但承兑人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收提示付款通知,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对恒大呼和浩特公司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明确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对恒大呼和浩特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同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大公司作为恒大呼和浩特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案涉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XXXX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原告以预交),由被告XXXX呼和浩特有限公司、XXX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