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2070号
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XX
法定代表人:王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X
法定代表人:凌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X。
法定代表人:凌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被告内蒙古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X公司)和被告内蒙古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X公司支付拖欠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到期未兑付商业承兑汇票总计20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450.75元(暂计至2023年1月3日,利息应从汇票到期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汇票金额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与内蒙古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方案设计》合同,约定内蒙古X公司委托原告进行X呼和浩特西把栅项目设计阶段的强排方案设计工作,设计费:205,000元。为支付上述合同款项,于2021年12月3日,被告内蒙古X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据信息为:出票日期:2021年12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2日;票据号码:230819103611420211203096681278;票据金额:205,000元提示付款日期:2022年5月24日。内蒙古X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由内蒙古X公司100%控股,两被告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依法内蒙古X公司应对内蒙古X公司债务进行连带清偿。综上所述,原告与内蒙古X公司之间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原告基于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取得且原告已及时提示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金钱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X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在答辩状中辩称,虽然内蒙古X公司是内蒙古X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但内蒙古X公司、内蒙古X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均为不动产,并无与股东混同的可能性。内蒙古X公司有完备的会计体系,各项资金往来、资产负债等均记录在账册中,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内蒙古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19103611420211203096681278,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2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内蒙古X公司,收款人为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票据金额205,000元。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提示付款日期2022年5月24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内蒙古X公司举证内蒙古X公司2019年、2020年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报告、2021年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报告证明。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2020年和2021年仅提供了纳税申报调整情况报告,上述报告不足以证明2020年和2021年的税务申报鉴证相关情况,本院对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内蒙古城市规划公司基于双方认可的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系合法持票人,其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内蒙古XXX有限公司对内蒙古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明确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内蒙古XXX有限公司对内蒙古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同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内蒙古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内蒙古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案涉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欠付票据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内蒙古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