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23民初139号 原告: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法定代表人:白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547294.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票据到期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票据金额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设计委托书》,约定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呼和浩特某养生谷临时停车场设计工作和呼和浩特某养生谷首期住宅区屋顶风格方案比对设计工作。设计费分别为:96000元和98000元,共计194000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设计委托书》,约定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呼和浩特某养生谷项目首期住宅地块11直饮水设计工作和呼和浩特某养生谷项目首期住宅地块11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工作,设计费分别为:41000元和36000元,共计:77000元。202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委托书》,约定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某养生谷首期住宅6.7.8.10.11地块配合营销景观方案设计工作,设计费:80000元。202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某养生谷项目城市风貌专项设计合同(住宅地块)》,约定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呼和浩特某养生谷项目城市风貌专项设计工作,设计费:738510元。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某养生谷二期15、17、19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呼和浩特某养生谷二期15、17、19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工作,设计费:254152.02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5份《设计委托书》,分别约定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呼和浩特某养生谷项目首期用地坐标转换及本册修改设计工作及相应的图纸修改、指标修改、本册修改工作;呼和浩特某养生谷项目地块9、10住宅适老化方案及智能化设计工作;呼和浩特某养生谷项目地块6、7、8配合绿建景观方案设计工作;呼和浩特某养生谷项目地块9、10、11配合绿建景观方案设计工作;呼和浩特某养生谷智慧小镇方案初步设计工作等。设计费分别为:35000元;89000元;99000元;99000元;95000元,共计:417000元整。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某养生谷二期12、14、15、16、17、18、19地块绿色建筑认证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1委托原告进行呼和浩特某养生谷二期12、14、15、16、17、18、19地块绿色建筑认证技术服务和绿建设计服务工作,设计费:2170729.19元。上述所有合同涉及总标的额为:3931391.21元。为支付上述合同款项,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5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1547294.62元。上述5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分别为:出票日期:2020年11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9日;票据号码:230319100008720201119772471736;票据金额:417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12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1日;票据号码:230319100003720201221799726927;票据金额:295404元;出票日期:2020年12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1日;票据号码:230319100003720201221799726919;票据金额:144866.65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1日;票据号码:230319100003720210121827690039;票据金额:321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3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8日;票据号码:230319100003720210318877825911;票据金额:369023.97元。上述5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已及时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现票据已经到期,但本案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及时提示付款的情况下一直未进行付款,则应视为其于票据到期日已实际拒付。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由被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100%控股,两被告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依法被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债务进行连带清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商业承兑汇票是被告基于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原告出具,且原告已及时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金钱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五张,证明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至2021年向原告出具五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均已到期,汇票金额共计:1547294.62元。原告已于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2、《设计委托书》,《呼和浩特某养生谷二期12.14.15.16.17.18.19地块绿色建筑认证技术服务合同》《呼和浩特某养生谷项目城市风貌专项设计合同(住宅地块)》《呼和浩特某养生谷二期15.17.19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至2020年签订13份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共计:3931391.21元。后基于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3、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股权图,证明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由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两被告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4、发票14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650041.05元,即被告付款条件已达成。 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被当地政府资金监管,未能及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其本质上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其公司无任何主观恶意,不应承担除本金外的任何利息,其次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系相互独立法人,其财产资金相互独立,经营业务相互独立,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13份项目合同,约定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建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为支付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款,向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2020年11月19日,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319100003720201119772471736,票据金额为417000元,出票人为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12月21日,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票据号码230319100003720201221799726919,票据金额为144866.65元,票据号码230319100003720201221799726927,票据金额为295404元,出票人均为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21日,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1月21日,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319100003720210121827690039,票据金额为321000元,出票人为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3月18日,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319100003720210318877825911,票据金额为369023.97元,出票人为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系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 本院认为,首先,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有效,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该汇票不持异议,故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持有该汇票合法,是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出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佐证其向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虽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称上述票据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状态,认为其公司是否收到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付款请求有待确认,但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就其向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五张汇票,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19日、12月21日、2022年1月21日、3月18日,均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代签收”状态,显然系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变相的拒绝付款,已构成事实的拒付情形,故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对于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最早提示付款时间,故自汇票金额到期日起算利息较为适宜。故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请的自2021年11月19日以41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诉时2022年9月LPR为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21年12月21日以144866.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诉时2022年9月LPR为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21年12月21日以2954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诉时2022年9月LPR为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22年1月21日以32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诉时2022年9月LPR为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及自2022年3月18日以369023.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诉时2022年9月LPR为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次,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辩称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和其公司系相互独立法人,其财产资金相互独立,经营业务相互独立,故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不应对案涉票据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故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对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上述票据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支付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9日起以41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支付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44866.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144866.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支付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954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2954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支付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1日起以32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五、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支付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69023.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18日起以369023.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六、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自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8726元,由呼和浩特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