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4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4号楼1至14曾101内12、13层。
法定代表人:徐静,执行董事、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徙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然,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工程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徙南,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用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判项第二、第三项,判令公用工程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1500元;公用工程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及原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令公用工程公司需向***支付的年终奖实际系公用工程公司以年终奖与***欠款抵消产生的差额,公用工程公司不应向***支付。该笔款项因***欠付公用工程公司垫付存档费用1500元,应向公用工程公司返还,故公用工程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并非克扣其年中奖,公用工程公司不应向***支付年终奖1500元。二、公用工程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的情形不符,且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系***的原因所致,公用工程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用工程公司二审诉讼请求。
***答辩称:对于年终奖,公用工程公司发放年终奖的标准和规定都掌握在公司手中,但是接替***担任办公室主任的人员年终奖的实际金额高于***,所以应当支付***的年终奖及差额。关于医疗补助,***患病是事实,公用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痊愈也是事实,公用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该支付医疗补助金。
***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196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公用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614.86元(2009.8.1-2018.4.30);3.判令公用工程公司支付***违法收取的社保、公积金及基本生活费257412.1元;4.判令公用工程公司支付***工资差额66956.13元及100%赔偿(2017.7.1-2018.4.30);5.判令公用工程公司支付***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114871.62元;6.判令公用工程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40000元;7.请求判令公用工程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公用工程公司合法解除明显错误。(一)、在医疗期内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退一步讲,公用工程公司告知***解除的时间是在公司接收***病假条同意***休病假的日期内,应该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就诊检查及开药记录,足以证明***所患疾病为精神疾病。同时考虑正在治疗期间的***的恢复情况,***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医院的检查和诊断已经很明确。但一审法院法官要求医生在诊断证明中明确写“精神病”才可以认定精神疾病,完全背离三甲医院的诊断和检查结果。公用工程公司在2018年4月18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缺乏事实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审法院认定***被迫返还的社保、公积金、年金无需返还,事实认定错误。***留学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是公用工程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公司强制收取的***的社保、公积金、年金等款项应该返还。(三)、原审法院认定公用工程公司支付存在工资差额,但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公用工程公司自2017年7月开始发放给***的工资均低于公用工程公司告知承诺的月工资数额,应当承担补足责任,并根据《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加付百分之百赔偿金。原审法院未审查到公司关于未足额发放工资有优于法律的规定,即是公司制定的制度,公用工程公司应当按公司制度执行。(四)、原审法院认定***年终奖可发可不发,认定事实不清。***在职工作期间,工资构成为工资加年终奖,惯例是在职期间每年均发放年终奖。年终奖不再是可发可不发的事项,属于公用工程公司固定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且根据同岗同酬的法律原则,根据***提供的名单,***的年终奖应该发放。第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2018年12月3日立案,2019年12月2日送达一审判决,严重超期。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肯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公用工程公司答辩称:1.公用工程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补偿金。医疗机构对***作出的结论公用工程公司无法认定属于精神疾病。***患病期间只是服药,无法认定为与癌症、瘫痪的同标准的疾病。一审法院已经释明鉴定事宜,但是***拒绝,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二审中,***即使提出鉴定申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无权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工资及解除的时间,服从一审法院的认定。3.2013-14年期间的工资,***是请事假在国外进修,要求停薪留职,公用工程公司对于请假进行批复。双方认可工资支付办法,其请假半天以上就应当扣发。公用工程公司上级纪委对于退还工资的要求进行了决定,而且是***自己退还的工资。年终奖2017年***长期休病假,公用工程公司不承诺发放固定年终奖,***也认可收到了3000多元年终奖,另抵扣了1500元的存档费。
公用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用工程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3.96元;2.判令公用工程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40000元;3.判令公用工程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84001.32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用工程公司支付违法收取的社保、公积金及基本生活费257412.1元;2.判令公用工程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6956.13元及100%赔偿;3.判令公用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0804号裁决书,裁决:一、公用工程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八十一元五角七分;二、公用工程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度年终奖四万元;三、公用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十五万二千零三元九角六分;四、公用工程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八万四千零一元三角二分;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公用工程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于2009年8月1日入职公用工程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双方自2011年12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各月工资实发数额分别为22138.62元、143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2018年4月30日,公用工程公司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就工资差额问题,***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公用工程公司同意其自费留学,公用工程公司支付其部分工资,并要求其回国后继续回公用工程公司工作,此期间公用工程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7年公用工程公司胁迫其退回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共计257412.1元。公用工程公司认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自费留学,该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此期间***未为该公司提供劳动,2017年此事件经举报调查,公用工程公司要求***退还留学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款项,***已退还上述费用。***未就其自费留学期间为公用工程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向法院举证。
就年终奖问题,***主张双方约定每年12月底发放年终奖,未约定具体数额,其按照历年发放最低数额请求2017年度年终奖,***主张公用工程公司未支付其2017年度年终奖。公用工程公司主张该公司根据当年公司效益完成情况、当年工资总额额度情况、当年员工出勤情况发放年终奖,***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休探亲假,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休病假,该公司已根据***出勤情况向其支付2017年年终奖3258.77元。***认可其已收到公用工程公司支付的3258.77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公用工程公司主张根据***的工作年限,其医疗期为9个月,具体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自2017年6月30日开始休病假,之后未再上班。公用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交1、员工医疗期满相关规定告知书,内容载明“***,您2017年6月30日开始病休的9个月医疗期将于2018年3月30日期满,请于2018年4月2日复工上班…公用工程公司,2018年2月23日”;2、员工医疗期满复工通知书,内容载明“***,您2017年6月30日开始病休的9个月医疗期将于2018年3月30日期满,请于2018年4月2日复工上班。如未按时复工,请及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公用工程公司,2018年2月23日”;3、调岗通知书,内容载明“***,因您在医疗期满无法从事原工会副主席工作,经公司决定,向您发出调整工作岗位通知,调整前岗位工会副主席,调整后岗位党群工作部普通管理岗,请您于2018年4月9日到岗,如届时未予到岗,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公用工程公司,2018年4月3日”;4、***所写说明,内容载明“…医生建议我继续休假治疗,因而实在不便亲自到公司说明…***,2018年4月12日”;5、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载明“公司:你医疗期已满,如需继续请病假需要去做医疗鉴定,请你尽快来公司报道;***:知道了”;6、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你于2017年6月30日开始休病假医疗期,至2018年3月30日病假医疗期满。现你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基于以上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将于2018年4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收到函件后五日内前往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公用工程公司,2018年4月18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所患疾病属精神类疾病,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公用工程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就诊病历、诊断证明等,显示***诊断为“抑郁状态、精神障碍”。公用工程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另,经法院释明,***明确拒绝对其患有的疾病情况是否属于“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2017年6月30日起开始休病假,之后未再向公用工程公司提供劳动,经法院核算,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2017年8月除外),公用工程公司向***支付的工资数额均不低于法定标准,***要求公用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公用工程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81.57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出国留学,其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向公用工程公司提供了劳动,其要求公用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等,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实际工作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发放年终奖的具体办法。在本案中,***2017年6月30日起即开始休病假,未向公用工程公司提供劳动,公用工程公司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工作情况等综合核定***的年终奖数额,属该公司经营自主范围,并无不当;***要求按照以往年终奖的发放金额酌定2017年的年终奖数额,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用工程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从年终奖中扣除“因***个人办理留学落户公司垫付的个人存档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公用工程公司仍应向***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1500元。
经法院释明,***明确拒绝对其患有的疾病情况是否属于“精神病”进行鉴定,现***主张其应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时,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因劳动能力鉴定是双务行为,需要***与公用工程公司共同配合方能完成,如用人单位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要求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对此予以拒绝的,应视为劳动者放弃相关权利,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在其医疗期满后明确告知公用工程公司其不能继续工作,公用工程公司给其调整工作岗位后其亦未能提供劳动,公用工程公司通知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亦未予以理睬。综上,公用工程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公用工程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等问题,***可另行主张。
参照《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患病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与公用工程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尚未痊愈,故公用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公用工程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各月工资总额分别为15454元、17618元、33683元、7949元、8119元、8119元、8119元、8119元、9799元、8119元、8119元、8119元,根据上述工资标准,考虑到年终奖发放情况,经法院核算,***月平均工资为12045.39元【(141336+4813÷12×8)÷12】。公用工程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补助费72272.34元(12045.39×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81.57元;二、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度年终奖1500元;三、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医疗补助费72272.34元;四、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2003.96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其近期就医看病的记录以及医生手写的***符合ICD-10标准的病例;2.国际疾病分类标准第10版中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共同证明目前***仍然在治疗中,患病属于精神病,一审中***的状态特别差,不适合做鉴定。公用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20年5月,与双方诉争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没关联性。从解除劳动合同到一审期间中,***没有提交新的就医记录,但二审之前***临时开具就医证明,可以反应***的精神问题不严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目前的患病状态,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的患病情况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提交精神病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患有的疾病是否属于精神病予以鉴定。对于是否需要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法律规定予以答复。
本院另查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2017年6月29日的症断证明载明***患有中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者患精神类疾病时间较长,无法正常工作引发的用工单位与之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后产生相关争议。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公用工程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上诉提出公用工程公司在其医疗期内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医院就诊检查及开药记录,足以证明***所患疾病为精神疾病,***认为没有精神病鉴定的必要,但一审法院法官要求医生在诊断证明中明确写“精神病”才可以认定精神疾病,完全背离三甲医院的诊断和检查结果。公用工程公司答辩认为医疗机构对***作出的结论公用工程公司无法认定属于精神疾病。***患病期间只是服药,无法认定为与癌症、瘫痪的同标准的疾病。一审法院已经释明鉴定事宜,但是***拒绝,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用工程公司与***对于解除合同合法性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公用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是否仍处于法定的医疗期内。为此***提交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连续的就诊检查及开药记录、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的连续休病假证明。根据劳动部发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的相关意见,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考虑到劳动部关于特殊医疗期的该项通知发布时间较早,对于通知内提及的精神病类的特殊疾病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或医学专业定义,故对于该项通知中所指的精神病应当泛指劳动者患有较为严重的精神类疾病,在法定的普通医疗期内无法康复正常工作的情况。通知中对于该种病情的列举应当属于对于疾病严重程度的列举,并非对于劳动者所患疾病名称种类的严格限制。本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就诊检查记录中载明其患有中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也为其开具了连续休假证明,公用工程公司虽然否认***存在严重的精神类疾病,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患有严重精神类疾病的客观事实成立,依照相关通知的精神应当给予其24个月的医疗期。
其次,对于***是否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及拒绝鉴定是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病系社会上对于精神障碍等严重精神类疾病一种通俗称呼,首先客观上缺乏对于该类疾病进行司法鉴定的明确医学及法律依据,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且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向***释明要求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实际上是变相要求劳动者接受强制医学检查和诊断;在劳动者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拒不配合是否属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为由,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关于尊重患者人格,自愿接受检查和诊断的立法本意,亦缺乏对于患病劳动者的人文关怀,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用工程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对于***主张的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部分,考虑到此期间***并未向公用工程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而经法院核算,公用工程公司向***支付的工资数额均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即使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按照***的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的医疗期,公用工程公司也应当在***医疗期满仍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委托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但本案中,公用工程公司的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用工程公司要求***配合做的是医疗鉴定,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亦难以认定公用工程公司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要求公用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公用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公用工程公司上诉提出公用工程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的情形不符,且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系***的原因所致,公用工程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答辩称公用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患病没有痊愈是事实,公用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该支付医疗补助金。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的规定,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该复函中仅规定了对于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向患病的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用未作明确规定。而根据劳办发[1997]18号文《对于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的内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该规定对于应当给付医疗补助费的适用的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而医疗期内违法解除的情况显然不在该文件适用范围内,故***的情况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发放医疗补助费的条件。
其次,关于医疗补助费的相关规定文件-劳部发[1994]481号、劳部发[1996]354号、劳办函[1996]40号、劳办发[1997]18号文件产生时间均集中在1994-1997年间,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当时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医疗保险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是催生上述文件形成的客观原因和社会历史背景。由于担心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离开用人单位,既受伤病的影响不能及时参加新的工作,又无法享受当时还不普及的医疗保险的救助,故劳动部通过部门规章或通知的方式出台了上述规定。但随着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对于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离职的情况,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2017年也已经发出通知明确废止了劳部发[1994]481号、劳部发[1996]354号规章文件;医疗保险制度也日益完善和普及,劳动者即使在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离职,也可以通过医疗保险制度得到较为充分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劳动部办公厅发出的上述复函或通知可能因为文件层级性质较低的原因,未被明确废止,但在劳动者据此主张医疗补助费的情况下,不应任意做扩大适用范围的解释。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相关复函、通知中的适用条件即认定***符合医疗补助费的适用范围,明显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公用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发放***2017年年终奖及应当发放的金额?
公用工程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令公用工程公司需向***支付的年终奖实际系***欠付公司的垫付存档费用1500元,两者应当抵消,公用工程公司不应向***支持。***则上诉提出年终奖是公用工程公司固定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且根据同岗同酬的法律原则,根据***提供的名单,***的年终奖应该发放。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年终奖的发放与否原则上应当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工作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具体办法。且本案中,***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年终奖是单位承诺向劳动者发放的固定劳动报酬。其次,在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17年6月30日起即开始休病假,此后并未向公用工程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公用工程公司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工作情况等核定***的年终奖数额,并无不当;***要求按照以往年终奖的发放金额酌定2017年的年终奖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公用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1500元年终奖的问题,公共工程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从年终奖中扣除公司垫付的个人存档费1500元,该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在此认定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共工程公司向***支付该笔年终奖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共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公共工程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的社保、公积金、年金等款项。
***上诉提出,***留学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是公用工程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公司强制收取的***的社保、公积金、年金等款项应该返还。公用工程公司答辩称,2013-14年期间的工资,***是请事假在国外进修,要求停薪留职,公用工程公司对于请假进行批复。双方认可工资支付办法,其请假半天以上就应当扣发。公用工程公司上级纪委对于退还工资的要求进行了决定,而且是***自己退还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出国留学,并未向公用工程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于在此期间的工资标准、社保、公积金的缴纳等情况是如何约定的,本院仅能推定其与公用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约定,在***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公用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是违背了其个人意愿的情况下,现其以公司强制收取为由要求公用工程公司将已付款项予以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
***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2018年12月3日立案,2019年12月2日送达一审判决,严重超期。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确实存在审理期限过长的程序性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损害,故对于***以此为由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上诉全部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用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19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196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三、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72272.34元;
四、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2003.96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丽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