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1960号
原告(被告):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4号楼1至14层101内12层、13层。
法定代表人:徐静,执行董事、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徙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然,北京市汇京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工程公司)与被告(原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用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徙南、王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用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3.96元;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40000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84001.32元。事实与理由:***系2009年8月与我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2017年6月30日***因患抑郁症疾病开始休病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结合***当时的工龄计算其医疗期为9个月,也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我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医疗期已经届满。就医疗期计算,我公司认为,***不符合《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的情况,该规定对特殊疾病列举为癌症、精神病、瘫痪,且规定在二十四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我公司认为该规定所称精神病其程度应与癌症、瘫痪相当,而且难以治愈。结合***的情况,我公司认为其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对象范围。***非因工患病自2017年6月30日即开始停止工作休病假,我公司已经向***足额支付了病假工资,且根据我公司于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我公司应于2017年支付***年终奖3258.77元,且己实际支付。***所主张我公司应向其支付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根据《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判令我公司向***支付医疗补助费,但该复函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该意见对于医疗补助规定为“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复函进一步规定了“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此系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补充。综合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仅有两种:第一种是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为五至十级,第二种是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均与本案情况不一致。仲裁裁决按照复函规定判令我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用工程公司支付违法收取的社保、公积金及基本生活费257412.1元;2.判令公用工程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6956.13元及100%赔偿;3.判令公用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辩称并诉称:我于2009年8月1日入职公用工程公司,担任管理岗位,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经公用工程公司同意我自费出国留学,公用工程公司与我保持劳动关系存续、回国后继续为公用工程公司提供服务,公用工程公司在我留学期间每月向我发放基本工资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2014年1月,我如期回国并继续在公用工程公司工作至今。2017年公用工程公司突然要求我退回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社保及公积金、年金,合计257412.10元,多方压力下,我为能保住工作岗位被迫按公司要求退款257412.10元。公司连续的审计、清算、刁难,使得我处于高度紧张及精神抑郁状态,症状不断加重,医生诊断为:抑郁激越状态、躯体症状障碍等。医生强烈建议休息。我向公用工程公司提交的病假诊断证明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3日。公用工程公司在2018年4月18向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缺乏事实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经公用工程公司同意出国期间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及缴纳社保、公积金等是该公司的义务,我无退回义务,公用工程公司胁迫下收取的257412.1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根据《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年终奖发放办法》第五条,公用工程公司应该按照我正常出勤时间发放年终奖。我仍处于治疗期间,公用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当向我支付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公用工程公司自2017年7月开始发放给我的工资均低于其微信告知承诺的月工资数额,应当承担补足责任,并根据《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加付百分之百赔偿金。综上,我为维护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公用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坚持起诉意见。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0804号裁决书,裁决:一、公用工程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八十一元五角七分;二、公用工程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度年终奖四万元;三、公用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十五万二千零三元九角六分;四、公用工程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八万四千零一元三角二分;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公用工程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
***于2009年8月1日入职公用工程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双方自2011年12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各月工资实发数额分别为22138.62元、143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2018年4月30日,公用工程公司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工资差额问题,***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公用工程公司同意其自费留学,公用工程公司支付其部分工资,并要求其回国后继续回公用工程公司工作,此期间公用工程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7年公用工程公司胁迫其退回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共计257412.1元。公用工程公司认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自费留学,该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此期间***未为该公司提供劳动,2017年此事件经举报调查,公用工程公司要求***退还留学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款项,***已退还上述费用。***未就其自费留学期间为公用工程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向本院举证。
就年终奖问题,***主张双方约定每年12月底发放年终奖,未约定具体数额,其按照历年发放最低数额请求2017年度年终奖,***主张公用工程公司未支付其2017年度年终奖。公用工程公司主张该公司根据当年公司效益完成情况、当年工资总额额度情况、当年员工出勤情况发放年终奖,***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休探亲假,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休病假,该公司已根据***出勤情况向其支付2017年年终奖3258.77元。***认可其已收到公用工程公司支付的3258.77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公用工程公司主张根据***的工作年限,其医疗期为9个月,具体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自2017年6月30日开始休病假,之后未再上班。公用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1、员工医疗期满相关规定告知书,内容载明“***,您2017年6月30日开始病休的9个月医疗期将于2018年3月30日期满,请于2018年4月2日复工上班…公用工程公司,2018年2月23日”;2、员工医疗期满复工通知书,内容载明“***,您2017年6月30日开始病休的9个月医疗期将于2018年3月30日期满,请于2018年4月2日复工上班。如未按时复工,请及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公用工程公司,2018年2月23日”;3、调岗通知书,内容载明“***,因您在医疗期满无法从事原工会副主席工作,经公司决定,向您发出调整工作岗位通知,调整前岗位工会副主席,调整后岗位党群工作部普通管理岗,请您于2018年4月9日到岗,如届时未予到岗,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公用工程公司,2018年4月3日”;4、***所写说明,内容载明“…医生建议我继续休假治疗,因而实在不便亲自到公司说明…***,2018年4月12日”;5、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载明“公司:你医疗期已满,如需继续请病假需要去做医疗鉴定,请你尽快来公司报道;***:知道了”;6、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你于2017年6月30日开始休病假医疗期,至2018年3月30日病假医疗期满。现你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基于以上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将于2018年4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收到函件后五日内前往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公用工程公司,2018年4月18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所患疾病属精神类疾病,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公用工程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就诊病历、诊断证明等,显示***诊断为“抑郁状态、精神障碍”。公用工程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另,经法院释明,***明确拒绝对其患有的疾病情况是否属于“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2017年6月30日起开始休病假,之后未再向公用工程公司提供劳动,经本院核算,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2017年8月除外),公用工程公司向***支付的工资数额均不低于法定标准,***要求公用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公用工程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81.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出国留学,其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向公用工程公司提供了劳动,其要求公用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实际工作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发放年终奖的具体办法。在本案中,***2017年6月30日起即开始休病假,未向公用工程公司提供劳动,公用工程公司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工作情况等综合核定***的年终奖数额,属该公司经营自主范围,并无不当;***要求按照以往年终奖的发放金额酌定2017年的年终奖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用工程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从年终奖中扣除“因***个人办理留学落户公司垫付的个人存档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公用工程公司仍应向***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1500元。
经法院释明,***明确拒绝对其患有的疾病情况是否属于“精神病”进行鉴定,现***主张其应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时,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因劳动能力鉴定是双务行为,需要***与公用工程公司共同配合方能完成,如用人单位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要求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对此予以拒绝的,应视为劳动者放弃相关权利,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在其医疗期满后明确告知公用工程公司其不能继续工作,公用工程公司给其调整工作岗位后其亦未能提供劳动,公用工程公司通知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亦未予以理睬。综上,公用工程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公用工程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等问题,***可另行主张。
参照《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患病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与公用工程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尚未痊愈,故公用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公用工程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各月工资总额分别为15454元、17618元、33683元、7949元、8119元、8119元、8119元、8119元、9799元、8119元、8119元、8119元,根据上述工资标准,考虑到年终奖发放情况,经本院核算,***月平均工资为12045.39元【(141336+4813÷12×8)÷12】。公用工程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补助费72272.34元(12045.39×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81.57元;
二、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度年终奖1500元;
三、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医疗补助费72272.34元;
四、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2003.96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与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5元,余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午阳
人民陪审员 宋治萍
人民陪审员 苏秀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