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镇许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大桥西2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阳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阳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扬中公安机关报警以及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说明其已认可收到上诉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150万元货款,并对以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才参与了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全过程,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合法持票人;被上诉人至今未依约向上诉人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系票据纠纷,应当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才涉嫌诈骗罪尚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天源华威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从未认可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被诈骗的款项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才勾结的结果;被上诉人得知承兑汇票遗失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与上诉人联系、申请公示催告、向上诉人发出《请即报案的函》,这是正常的应对举措,目的是希望及时止损,绝不是认可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与**才开具的收据明显不同,上诉人怠于履行一般注意义务,过错严重;上诉人以往的付款都是根据领导审批将款项电汇到被上诉人银行账号,案涉157.5万元审批单也是一样,但却是拆分成两部分付款,即7.5万元电汇与150万元承兑汇票,违反常理;众所周知,所有合同当事人都千方百计避免接受承兑汇票,在案涉合同已经约定银行电汇的情况下,**才却自损利益要求开具承兑汇票,案涉合同载明了被上诉人的电话和传真,上诉人不仅没有核查,反而违反领导批示、违反一贯的电汇方式,不辞辛劳到太原开具承兑汇票配合**才,上诉人不具有善意,**才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当承担被诈骗的一切后果;上诉人被**才诈骗,导致被上诉人未及时回收货款造成利息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管辖经过一、二审法院裁定确定,上诉人不应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再提管辖问题;**才已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刑罚,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即便阳高公安机关还在对**才进行侦查,也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冲突。
天源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同阳高公司给付货款253万元(其中150万元从2017年6月4日起、103万元从2018年7月8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大同阳高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天源华威公司撤回了其中103万元货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双方签订《同煤阳高2×350MW热电厂工程6KV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大同阳高公司向天源华威公司采购6KV开关柜设备,用于同煤阳高2×350MW热电厂项目的建设,合同金额1515万元,天源华威公司合同委托代理人为**才。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合同签订后,天源华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大同阳高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1、2016年3月14日,151.5万元;2、2016年8月9日,303万元;3、2017年2月22日,300万元;4、2017年6月1日,7.5万元;5、2017年6月8日,500万元。上述共计1262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大同阳高公司汇至天源华威公司中国银行扬中新坝支行49×××48账号。
大同阳高公司**除上述款项外,该公司还于2017年6月4日支付了150万元,支付方式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7年6月1日,到期日2017年12月1日,票号3070005132042887,出票人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票面收款单位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该汇票由天源华威公司的代理人**才接收。大同阳高公司并提供了盖有天源华威公司公章的企业授权(委托)证书、***及**才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盖有天源华威公司账务章的收据。天源华威公司对此150万元不予认可,**该150万元系**才伪造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领取,天源华威公司未收到150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天源华威公司向扬中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报警称,业务员**才称其从大同阳高公司收到的编号3070005132042887银行承兑汇票遗失,请求公安机关帮助寻找。2019年2月21日,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才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称:“2017年6月4日,被告人**才为领取150万元货款,伪造了“扬中市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扬中市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印”三枚印章,并加盖在伪造的委托书等材料上。经鉴定,上述三枚印章均系伪造的印章”,2019年2月28日,**才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受到刑事追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同煤阳高2×350MW热电厂工程6KV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源华威公司起诉要求大同阳高公司给付货款253万元及利息,对其中的103万元本息天源华威公司予以撤回,另案处理,系天源华威公司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该103万元本案中不作处理。
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同阳高公司是否应给付天源华威公司货款15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大同阳高公司应予给付,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5.2条约定付款方式:银行电汇,故银行电汇才是双方约定并接受的付款方式,大同阳高公司付款给天源华威公司的其他5笔款项1262万元均是通过银行电汇支付,且均是汇至天源华威公司中国银行扬中新坝支行49×××48账号,故2017年6月4日大同阳高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才的150万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2、**才提供给大同阳高公司的收据金额为157.5万元,该157.5万元系分两笔支付,一笔是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50万元(即交给**才的汇票)、一笔是2017年6月1日以银行电汇方式汇给天源华威公司的7.5万元,在同一天一笔款项却要以两笔不同的方式付款,有悖常理,且该157.5万元大同阳高公司单位的付款审批单上载明了天源华威公司的银行账号,并未表明需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故150万元的付款方式也不符合大同阳高公司付款审批要求;2017年6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大同阳高公司,票面收款人为天源华威公司,应为大同阳高公司特地为支付天源华威公司的货款开具的,并不是如诉讼代理人所说**才去要钱时正好有一张150万元的承兑汇票;
3、从**才提供的157.5万元的收据形式上看,该收据与其他天源华威公司出具给大同阳高公司收据有明显不同,其他收据均有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抬头字样,均系同一人笔迹,且有财务主管签名和财务专用章;而**才提供的收据,样式与其他收据不一致、字迹不一样,无财务主管签名,仅在经办一栏签名“王”,故大同阳高公司在接受该收据时未能尽到一般谨慎的审核义务。
综上,大同阳高公司向**才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50万元,不符合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也未能尽到合理审查责任,存在明显过错,**才将从大同阳高公司取得的150万元用于支付自己的对外货款,天源华威公司并未取得该150万元,故大同阳高公司应承担该150万元的损失,向天源华威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天源华威公司还主张从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大同阳高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因涉经济犯罪,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才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经判决,是否涉嫌诈骗,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故对大同阳高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大同阳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源华威公司合同价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2019)苏1182刑初48号刑事卷宗及阳高县公安局对**才的讯问笔录,拟证明**才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所有款项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全部归**才所有,案涉150万元实际为**才所有,被上诉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
被上诉人对此认为,即便**才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协议,也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这是扬中供销员与企业间普遍存在的形式,并非被上诉人独有,对外仍然是按照合同主体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被上诉人与**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上诉人无权过问,更无权判定案涉150万元承兑汇票归**才。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要求本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才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的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并载明了被上诉人的联系方式,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接受**才提供的与之前完全不一致的收款收据,违背上诉人内部付款审批单的要求,采用与以往不同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15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才。上诉人未尽到一般商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其向**才付款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不能视为其认可收到案涉货款。被上诉人关于及时止损的解释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称案涉合同将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为付款条件,由于被上诉人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放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程序问题,本案管辖争议已经过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不再理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才是否涉嫌诈骗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内容“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5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沈 荷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