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同煤矿集团同地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同市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张家场乡***村。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生产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阳高县***镇许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高热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西省***人民法院以现用人单位阳高热电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阳高县为由,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后***不服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2019)晋022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阳高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予以改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1、上诉人所主张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7月-2013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在2004年-2013年间一直未按时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按照法律程序提起诉讼,合理合法;2、一审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诉请属于行政争议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争议的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客体是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该法律规范属于民事范畴。现在争议的是用人单位未交的问题,不是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征不征的问题,法律只是规定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未交进行行政处罚,对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交基本养老费用的权益受损,法律规定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解决;3、上诉人于2016年7月至2021年7月止与被上诉人一签订五年劳动合同。2017年4月被分流至被上诉人二处。2019年在合同没有到期时,被上诉人一授意被上诉人二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45750元(从2004年至2019年,月工资3050元);4、支付两倍工资和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并列条件,一审以被上诉人一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被上诉人一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故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2个月的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煤业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我方接收***煤矿时双方达成文件和协议,主要内容是接收财产,不包括人员,故上诉人要求2004年之前的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新公司成立后,我方已按月缴纳各种保险;关于经济补偿金,我方不同意支付。 阳高热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2004年7月至2013年6月,2017年10月到2019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滞纳金与我方无关;本案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原告补缴2004年7月至2013年6月及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用以社保机构出具的各项缴纳标准数额为准);2.判令二被告缴纳因未办理原告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而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一切费用;3.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包括社保中心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各项审批手续);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5750元(从2004年至2019年,月工资3050元,共计45750元);5.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3490.7元(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12个月,共计3349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原告***在山西省******乡***煤矿食堂打工。2009年9月1日,******乡***煤矿被同煤***煤业公司收购。原告继续在该单位食堂工作。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同煤***煤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2016年7月,又与原告***签订五年劳动合同。2017年4月,被告同煤***煤业公司停止生产,原告***被分流至被告同煤阳高热电公司工作,但是原告档案一直保留在被告同煤***煤业公司。2013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同煤***煤业公司一直为***缴纳养老保险。2019年3月,原告***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停止工作。2019年8月15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出退休年龄为由对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二被告应否给原告补缴2004年7月至2013年6月及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罚款等一切费用,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第二,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5750元(从2004年至2019年,月工资3050元,共计45750元);第三,被告同煤***煤业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3490.7元(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12个月,共计33490.7元)。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因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社会保险费属相关行政机关强制征收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补缴2004年7月至2013年6月及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罚款等一切费用,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用人单位并非是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再工作,是法律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5750元(从2004年至2019年,月工资3050元,共计457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2个月的工资,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同煤***煤业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3490.7元(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12个月,共计33490.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煤业公司对***2004年7月在***煤矿食堂打工时间有异议。 关于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费用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及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办理退休手续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以及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亦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对于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故***诉请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并非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情形,故***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同时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全面考虑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等多种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因素。本案中,***虽在被上诉人处食堂工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形成劳动关系。故***诉请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