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1900号
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4549119,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大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21346798611R,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镇许窑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03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7年7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6359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订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开关柜产品,合同金额1515万元。原告根据工程需要及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原告收到被告付款1262万元。2019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欠款253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103万元质保金诉求。此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质保金103万元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辩称:1.就原、被告的买卖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以及经扬中法院扣划的款项已经超出合同总金额。此前买卖合同的真正卖***才从被告处拿走的150万元货款应认定为是被告支付的合同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已累计付款1562万元,故原告应当退还被告货款47万元。2.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第5.3.2条约定原告需先行开具发票,方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原告至今未履行交付全部发票的合同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付款。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介绍信、销货清单、相关事项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1.原、被告均提供了《同煤阳高2×350MW热电厂工程6KV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合同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页数完整,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供***与原告的合作协议书、企业授权(委托)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承兑汇票领取单等证据,拟证明***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其已从被告处领取承兑汇票150万元,应当认定被告交付了150万元货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拟证明的事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原告的关系以及案涉的150万元承兑汇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苏11民终899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被告在本案中重复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共同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KV开关柜设备,用于同煤阳高2×350MW热电厂项目的建设,合同金额1515万元;约定原告保证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6KV开关柜设备,同时也包括所有必要的材料、随机备品备件、消耗品和专用工具以及工程所需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等;约定合同设备质保期是指合同设备在整套机组完成168小时试运行通过初步验收后一年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
为准;约定最后一批交货是指该批货物交付后,使得该套合同设备的已交付的货物总价值达到合同设备价格98%以上,并且余下未交的设备不影响机组的安装、调试和性能验收试验;约定设备合同价格的10%即15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并签署了最终验收证书且卖方提交了金额为设备合同价格10%即151.5万元的正式财务收据后1个月内,买方将设备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卖方。该合同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为***。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262万元。2017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介绍信,委派***、***二人到原告公司办理发票开具等相关事宜。2017年12月16日,***、***代表被告,***代表原告,就两公司发票开具、货款支付等事宜签订了“相关事项说明”,载明:1.原告开具1262万元发票给被告;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须开具发票。***另在“天源华威开具同煤阳高项目6KV开关柜销货清单”上签字,该销货清单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最终总价为1515万元。
2019年4月1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3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其中103万元货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被告陈述除上述1262万元款项外,该公司还于2017年6月4日支付了150万元,支付方式是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由原告的代理人***接收。原告则对此150万元不予认可。2019年12月24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9)苏1182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向***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50万元,不符合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也未能尽到合理审查责任,存在明显过错,***将从被告取得的150万元用于支付自己的对外货款,原告并未取得该150万元,故被告应承担该150万元的损失,向原告支付货款150万元,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同价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苏11民终8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的依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上诉人未尽到一般商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其向***付款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称案涉合同将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为付款条件,由于被上诉人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放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最终判决:变更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同价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同价款150万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36页、第37页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交总金额303875元的随机备品备件和总金额118200元的专用工具,但原告至今尚有价值394075元的随机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未能交付。对此,原告当庭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该394075元款项及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5925元及利息。被告则表示合同约定原告在交付全部标的物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尾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仍不能成立。审理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申请,称该公司决定将本案利息与另案中未主张的利息一并处理,故本案中原告放弃利息诉求。
另查明,在(2019)苏1182民初17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1.被告陈述实际收到货物14755925元(原告有394075元的随机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未能交付);2.被告陈述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17年6月4日;3.被告提供了关于暄阳1、2号机组完成包含168小时满负荷运行在内的所有试验的函,并据此证明质保金直至2020年8月27日才能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就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本院(2019)苏1182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899号民事判决已就***与原告之间的关系、15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情况等事实作出认定,在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提出的该公司已超额支付47万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就《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已累计付款1412万元(1262万元+150万元),被告认可实际收到货物14755925元,原告在本案中也表示不予主张394075元的随机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款项及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92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上述635925元货款属于质保金,需待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并签署了最终验收证书且原告提交了金额为设备合同价格10%即151.50万元的正式财务收据后1个月内,被告将设备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质保期于2017年6月7日届满,被告在(2019)苏1182民初1742号案件中表示质保金直至2020年8月27日才能达到付款条件,双方虽就质保期的届满期限存在争议,但可以确认的是,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合同质保期已经届满。但鉴于原、被告对设备验收时间存在争议且双方矛盾较重,事实上不具备签署最终验收证书的条件,现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该635925元质保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财务收据。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暂不主***,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根据《设备采购合同》,原告需在被告支付至80%货款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原告尚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向被告提供设备产品系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而涉案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向被告开具发票仍是原告法定且约定的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完毕总金额1475592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提出原告未向被告供应完整的随机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尾款。本院认为,根据《设备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条款的约定,案涉合同采取分期、分阶段付款的方式,付款进度取决于设备到货情况及运行情况,现原告供应的设备已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对应的、具备付款条件的货款。但合同当事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原告是否存在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以及是否要求原告交付未交付的货物,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开具完毕总金额14755925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金额为635925元的正式财务收据,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应履行协助义务;
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限于收到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完毕的总金额14755925元的增值税发票及金额为635925元的正式财务收据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59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9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葛 亮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