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21民初335号
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狮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镇许窑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608元,由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魏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