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704民初671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己公司)、某庚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某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用共计12745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己公司下属某壬公司于2017年建立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告为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坊市坊子区清泉路以西七马路以北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进行设计,产生费用896100元未付。后该项目于2019年底整体转让给了被告某辛公司。双方之间又进行了其他合作,经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计费1274530元未付,两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某己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某辛公司辩称,被告某己公司、某辛公司不属于同一家公司,应当驳回对某辛公司的起诉。同时,欠款数额原告需要向法庭明确,被告某己公司、某辛公司分别欠多少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某己公司某壬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付款说明(补充)》一份,载明:坊子“缘某世家”项目由我公司实际投资开发,由某丁公司承担设计,按某癸公司某己公司与设计单位签订的合同(编号:2017-j11227)要求,已完成全部设计任务并已提交全部图纸,设计费总额896100元。因我分公司原因致使设计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经我分公司与设计单位协商:确定设计费抵顶一套住宅楼房款后的所余款分二次付清:主体验收前付50%,工程竣工验收前付50%,如设计尚需变更,其费用另行结算。
当日,某A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协议,约定:某A公司将位于“缘某世家”小区10-1-201室房屋及配套储藏室抵账顶某丁公司设计费,抵账价格为500845元。后该房屋一直未过户至某丁公司名下,诉讼过程中,某辛公司称该房屋已经被其他案件查封,客观上已经无法完成抵顶。
2019年12月,某辛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某辛公司委托某丁公司承担“瑞峰·清华坊”项目提供建筑设计顾问服务,设计项目内容包括外立面方案调整及效果图制作,方案报批,4、6、8号楼施工图设计,9、10、11、12、商业楼建筑专业施工图调整、其他专业配合立面修改及送审。设计费按260000元收取。具体设计内容及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瑞峰·清华坊(原某)项目设计费报价”。
2020年1月16日,某己公司将案涉小区地块及在建工程整体转让给某辛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某丁公司另提供了2020年7月3日的《瑞峰·清华坊施工图项目补充协议(4#、6#住宅楼)》,约定补充协议设计费结算金额为69000元,提供2020年11月25日的《瑞峰·清华坊施工图项目补充协议二(4#、6#、8#住宅楼阁楼变更报规送审)》,约定设计费总计29430元。某辛公司认为该两份合同并无某辛公司的盖章,且合同的乙方系某丁公司某B公司。为佐证上述两份合同系某丁公司与某辛公司协商确定且某丁公司已经实际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设计义务,某丁公司提供了公司工作人员***与某辛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牛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以及“清华坊设计交流群”聊天记录,某平台中显示,双方工作人员就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多次交流,某丁公司按照某辛公司的要求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进行了图纸设计,某丁公司还多次要求某辛公司补签上述两份合同。另外,某丁公司就此前某己公司抵顶房屋的事宜也向某辛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告知,某辛公司工作人员亦表示知情。
2021年4月,某辛公司与某丁公司某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某辛公司委托某丁公司承担“瑞峰·清华坊”项目提供小区地下管网及景观设计顾问服务,设计费100000元。
某辛公司共计支付设计费180000元。
诉讼过程中,某丁公司主张2019年12月份之前的设计费应由某己公司、某辛公司共同承担,之后的设计费由某辛公司承担。某辛公司仅认可2019年12月份之后的设计费由某辛公司承担,对此之前的设计费不认可。另,某丁公司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与某己公司、某丁公司与某辛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己公司、某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某丁公司设计费,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某丁公司某B公司、某A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某癸公司承受,符合法律规定。某丁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设计义务数年,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导致未竣工验收的原因诸多,被告无证据证明曾组织过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预计竣工验收时间,且案涉小区的业主早已经实际入住,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欠付设计费的数额如何认定。根据某己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的说明,设计费为896100元,双方虽约定以房抵顶设计费,但截至目前,抵顶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尚欠设计费仍应确定为896100元。2019年12月份之后,某丁公司与某辛公司签订四份协议,虽部分协议未盖章,但根据其他证据佐证,某丁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设计义务,某辛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合同金额扣除某辛公司的已付款,某辛公司尚欠设计费278430元。
关于896100元设计费用的还款责任主体问题。某辛公司抗辩称,前期与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均与某辛公司无关。经审查,某己公司将涉案房产所在的工程项目转让给某辛公司,双方之间未就转让项目约定具体交接明细和债权债务如何承担,故应当认定双方对于因涉案房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共同承担风险和责任,且某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设计单位,属于建设工程的五大责任主体之一,项目整体转让后某丁公司仍需配合某辛公司履行图纸报审等义务,某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与某己公司共同承担清偿义务。
被告某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戊公司、某庚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设计费89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庚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设计费278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900元,由某戊公司、某庚公司负担11727元,由某庚公司负担3644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