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青岛和达兴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4民初14236号 原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金马社区胜利东街195号求是和信大厦701室至715室、601室至603室、607室至61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和达兴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天风南路168号1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侯镇红庙子村43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和达兴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和达兴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款145200元及利息(以145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王沙路(银河路至王家曹村南路)段道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设计事宜达成合意。双方约定:项目王沙路(银河路至王家曹村南路)段道路两侧绿化带设计,主要建设内容绿化提升设计,设计费共计145200元(2024年1月底支付7.26万,2024年6月底支付7.26万)。合同签订时,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涉案项目涉及,已完成涉及成果并审查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设计费用。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设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和达兴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原告设计成果的使用人及受益人,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案涉项目成果受益人是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被告在接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指示后,才能付款,且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3年8月15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王沙路(银河路至王家曹村南路)段道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设计,主要建设内容绿化提升设计,目前项目设计已完成,并已提交所有资料给发包人,已完成涉及成果并审查验收合格;经双方协商,本工程最终固定设计费为145200元(税率6%),2024年1月底前支付72600元,2024年6月底前支付72600元;设计人应在支付日期一个月前向发包人提供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合法有效的发票,支付款项时设计人须向发包人提供收款收据作为收款凭证,若设计人迟延提供发票,发包人有权相应顺延支付日期直至收到合法有效的发票为止,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二、合同签订时,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表示可随时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还花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至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完成涉及成果并审查验收合格,经双方协商,本工程最终固定设计费为145200元(税率6%),2024年1月底前支付72600元,2024年6月底前支付72600元。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1452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设计人应在支付日期一个月前向发包人提供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合法有效的发票,支付款项时设计人须向发包人提供收款收据作为收款凭证,若设计人迟延提供发票,发包人有权相应顺延支付日期直至收到合法有效的发票为止,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有理由对其逾期付款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300元,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款时按约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辩称,其并非原告设计成果的使用人及受益人,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和达兴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款145200元。 二、原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青岛和达兴顺置业有限公司开具足额发票。 三、驳回原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