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91民初4258号
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
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江苏)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