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401民初207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安装公司)、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有限公司)、某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师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师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8,240,656元(以鉴定金额为准),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551,437元,及工程款付清时的利息;⒉要求三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13,188元;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某电力有限公司与某师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师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某团某连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承包给某电力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某电力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某电力安装公司。同年11月,某建设公司与某电力安装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并且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工程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某电力安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增加某某团电力工程项目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工程价款。某建设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的工程量和实际施工时施工量偏差巨大,根据《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单价应当上调。而合同外增加施工项目,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及计价方式,并且施工条件及施工成本都和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一样,所以应当单独计价结算,工程价款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遂诉至法院。
某电力安装公司辩称:根据某建设公司给某电力安装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某建设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授权给案外人黄某,并接受工程款,黄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建设公司具备建筑劳务资质,与某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某电力有限公司、某师电力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某师电力公司与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实结算,以最终审计决算为准”,某建设公司与某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最终以施工承包人审定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应以某师电力公司的审计结论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建设公司与某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9%的管理费,某电力安装公司9%的管理费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
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某师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某师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某团某连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施工)通过招标程序发包给某电力有限公司后,某电力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某电力安装公司,某电力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某建设公司,某电力有限公司不知情。假如某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也应向发包人某师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某电力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电力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
某师电力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与某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某建设公司与某电力安装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并且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建设公司要求某师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某建设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根据竣工图设计总说明书,涉案工程分为二个施工段,某团新建线路部分为一段,某某团新建线路部分为二段,不存在合同外增加施工项目。某建设公司要求某师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10月5日,某电力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某师电力公司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某团某连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施工)由某电力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21日;签约合同价为8,812,50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质量保证金为10%的工程款,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期限为自竣工之日一年。该合同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20年11月某电力安装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某电力安装公司为施工承包人,某建设公司为分包人;涉案工程由某电力安装公司分包给某建设公司,线路部分工程内容详见图纸;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21日,签约合同价为8,812,50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按甲方实际结算总额的9%扣除管理费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施工承包人报送劳务分包结算书,施工承包人完成审核,最终以施工承包人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某建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涉案工程仅包含某团新建线路部分,不包含某某团新建线路部分,某电力有限公司承包后非法转包给某电力安装公司,某电力安装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某电力有限公司和某电力安装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和管理,不应当向某建设公司收取9%的管理费。三被告对合同的三性认可,对某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二份合同有效。本院对某建设公司涉案工程不包含某某团新建线路部分和某电力有限公司承包后非法转包给某电力安装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不应当向某建设公司收取9%的管理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2.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工作量、工程量确认单、照片,用以证明某团新建线路部分和某某团新建线路部分均进行了施工,三被告对工程量确认单、照片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工作量不予认可;补充协议工作量为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是某建设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其真实性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工程量确认单在某师电力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均存在,与照片相印证证明某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本院予以采信;
⒊某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案外人黄某出具的委托书、案外人胡某出具的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内容为:某建设公司授权黄某为项目负责人代表某建设公司履行涉案工程事宜,承担合同及相关文件所设计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某建设公司和某电力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某师电力公司认可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书证系某建设公司出具,某建设公司不提交原件,该书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黄某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黄某将处理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事宜委托给谢某、案外人胡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胡某的工资已结清,该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⒋某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某电力有限公司与某师电力公司和某电力安装公司分别具有分包合同关系,与某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电力安装公司和某师电力公司认可该二份合同,某建设公司不认可某电力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本院已作出认定。《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10月15日,某电力有限公司将分包的涉案工程又分包给某电力安装公司,双方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21日;合同价为8,061,186.91元;某电力安装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4天内,向某电力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竣工图,某电力有限公司在14天进行审计,审定后30天内向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0%,工程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⒌某师电力公司提交的竣工图设计总说明书、新疆佳和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师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某团某连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结算书,竣工图设计总说明书证明,涉案工程分为二个施工段,某团新建线路部分为一段,某某团新建线路部分为二段。结算书证明,2022年7月28日,涉案工程经第三方结算机构新疆佳和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8,553,890.90元。某电力有限公司和某电力安装公司对二份书证无异议,某建设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⒍某师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支付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通银行可克达拉支行回单、记账凭证、付款信息、收据、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11日,某师电力公司向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23,751元,某建设公司、某电力有限公司、某电力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该工程款的支付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总价,用以证明某某团新建线路部分的工程价款为9,585,491元。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非第三方机构的结算意见,其真实性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⒏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某建设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某电力有限公司、某电力安装公司和某师电力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⒐某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回单、兴业银行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12月16日,某电力有限公司给某电力安装公司付款6,013,432.91元,2020年11月20日至2022年1月25日某电力安装公司给某建设公司付款5,300,589元,某建设公司给某电力安装公司出具4,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电力有限公司、某建设公司和某师电力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4日,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某电力有限公司、某电力安装公司均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2020年10月5日,某电力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某师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某师电力公司将某师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某团某连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施工)发包给某电力有限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21日;签约合同价为8,812,50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材料价格不超过6%的部分,不予调整,超过6%的部分,将作出相应调整;结算价为合同总价加合同调整价,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某电力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报出竣工结算书,按实结算,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质量保证金为10%的工程款,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期限为自竣工之日一年等合同内容。某电力有限公司承建涉案电力工程后,经某师电力公司同意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某电力安装公司,双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21日;合同价为8,061,186.91元;某电力安装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4天内,向某电力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竣工图,某电力有限公司在14天进行审计,审定后30天内向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0%,工程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等合同内容。2020年11月,某电力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电力安装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分包人某建设公司,线路部分工程内容详见图纸;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21日,签约合同价为8,812,50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按甲方实际结算总额的9%扣除管理费结算;某建设公司对审定结算额确认后30天内支付结算额90%的劳务分包费,质保期后且无劳务纠纷等问题再支付剩余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某建设公司向某电力安装公司报送劳务分包结算书,某电力安装公司完成审核,最终以某电力安装公司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等合同内容。某建设公司承建涉案电力工程后,授权案外人黄某为项目负责人代表某建设公司履行涉案工程事宜,承担合同及相关文件所设计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11日,某师电力公司向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23,751元。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12月16日,某电力有限公司给某电力安装公司付款6,013,432.91元。2020年11月20日至2022年1月25日,某电力安装公司给某建设公司付款5,300,589元,某建设公司给某电力安装公司出具4,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某师电力公司委托新疆佳和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核。2022年7月28日,新疆佳和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553,890.90元。竣工图设计总说明书对建设规模进行了明确说明,涉案工程分为二个施工段,某团新建线路部分为一段,某某团新建线路部分为二段。
诉讼过程中,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准许。在鉴定过程中,某师电力公司提交了竣工图设计总说明书和新疆佳和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师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某团某连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结算书,本院停止鉴定。
某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电力安装公司的银行存款,缴纳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某电力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某师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电力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经某师电力公司同意又与某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也合法有效。金鸿鑫源转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某电力安装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转包行为违反了有关建设工程分包后不得再转包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某建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授权案外人黄某为项目负责人代表某建设公司履行涉案工程事宜,承担合同及相关文件所设计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授权的内容应认定黄某是借用某建设公司的资质,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某建设公司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建设公司向某电力安装公司主张权利。某建设公司以其为实际施工人向某电力有限公司、某师电力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某建设公司主张“《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量和实际施工时施工量偏差巨大,根据《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单价应当上调;某某团电力工程项目是合同外增加的施工项目,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及计价方式,并且施工条件及施工成本都和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一样,所以应当单独计价结算,工程价款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依据竣工图设计总说明书已明确说明,涉案工程分为二个施工段,某团新建线路部分为一段,某某团新建线路部分为二段。某建设公司主张某某团电力工程项目是合同外增加的施工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某师电力公司与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某电力有限公司与某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合同价款均约定了固定价,并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某电力安装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对合同价款也约定为固定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也达成了协议,由施工承包人某电力安装公司完成审核,最终以施工承包人某电力安装公司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某建设公司要求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涉案工程造价经某师电力公司委托新疆佳和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核,包含某团新建线路部分和某某团新建线路部分,工程造价为8,553,890.90元。某电力安装公司已给付某建设公司5,300,589元,尚欠3,253,301.90元未给付。某建设公司主张应给付的工程款为8,240,656元,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65%支付2021年6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时的利息。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某电力安装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约定,某建设公司对审定结算额确认后30天内支付。某建设公司虽不认可某师电力公司工程价款结算额,某电力安装公司某建设公司应在某师电力公司结算之日30天内即2022年8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逾期则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故某建设公司主张利息合法,利率主张合理,但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合理,本院确定某电力安装公司自2022年8月28日起支付利息。某建设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电力安装公司的银行存款,所缴纳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由某电力安装公司承担。某电力安装公司辩称,《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9%的管理费,某电力安装公司9%的管理费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9%的管理费约定对某建设公司与某电力安装公司没有约束力,并且某电力安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上设立了管理机构,实施了管理行为,9%的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电力安装公司给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253,301.90元,自2022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由某电力安装公司承担。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253,30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3,253,301.9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原告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4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合计90,345元,由原告某建设公司负担44,374元,由被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971元,被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建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