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23民初2469号
原告:新疆宏源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水定镇绿岛新都5栋1**1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社文,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原告新疆宏源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新疆宏源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宏源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增 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