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宇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天宇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1423号

原告:安徽天宇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凯旋广场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7937715K(1-1)。

法定代表人:邱业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周,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敏,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政府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3003225643P。

负责人:程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宇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周、胡正军、束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权、滕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出具的“关于终止《裕安区敬老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招投标的函告”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招投标文件与原告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并按照合同内容继续履行或解除维护保养合同关系,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11120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请不明,被答辩人应当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签订合同并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关系并赔偿损失,如果不能明确诉请,则应当按照诉请不明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怠于履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与答辩人在七个工作日内签订《裕安区敬老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已视为放弃中标资格。3、本次招投标的内容为裕安区敬老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项目,缺乏履行的客观条件(缺水、设施不能使用)。4、2017年6月1日,被答辩人于答辩人签订了就裕安区敬老院、光荣院消防检测项目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协议书》,对全区敬老院、光荣院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该协议目前尚在履行中,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裕安区养老机构消防设施运行检测情况汇报》是对2017年6月1日于答辩人签订了就裕安区敬老院、光荣院消防检测项目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协议书》的继续履行,不能视作其已经履行了本次招投标的维护保养内容,被答辩人所称的投入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所称的393120元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未直接损失。5、依据招投标法规定,政府的招投标行为,其对应的资金必须由财政落实到位,专款专用。裕安区敬老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项目的招投标,因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加之缺乏履行的客观条件,本次招投标已实际终止,财政拨付的项目资金也不再发放。在完成对所有敬老院用水改造和设施维修后,答辩人将再次组织对裕安区敬老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项目进行招投标。被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与其签订裕安区敬老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及履行合同,是用审判权替代行政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支持。6、本案被答辩人第一次起诉开庭时被答辩人当庭陈述2019年6月18日《情况汇报》中的检测是‘前期摸排’,故该检测不能作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明,且被答辩人既然是‘前期摸排’,显然也不能向答辩人主张费用。综上,被答辩人已放弃中标资格且履行裕安区敬老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缺乏客观要件而不能履行,故答辩人通知终止《裕安区敬老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招投标的函告,符合事实、招投标通知精神及法律规定,且其诉讼请求荒谬到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和判决。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信息,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投标保证金、中标公示榜、中标通知书,证明(1)原告参与裕安区民政局敬老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项目招投标的投标并中标的事实;(2)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9000元;(3)原告与被告之间中标以后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双方之间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依法成立,立即生效;

4、裕安区民政局出具的关于终止《裕安区敬老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招投标的函告,证明被告违法终止招投标项目的事实,被告单方以明示的方式不再履行维保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的措施,赔偿损失等;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证明2017年养老院消防设施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符合施工图纸要求,被告辩称系履行2017.6.1检测技术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正是由于后期维护不到位导致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这也是被告对维保项目进行招标的事实依据,与被告当庭辩称的消防无水可用,消防设施存在缺陷,合同无法履行是完全相悖的;

6、微信聊天记录、裕安区养老机构消防设施运行检测情况汇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开始履行合同,事实上双方已经签订了消防设施维保合同,后由于被告单位福利科主任张凯声称要程局长要求补充完善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由张凯从原告工作人员吕进周手中将双方签过章的合同原件收回,而没有再返回给原告。

7、《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证明在原告委托政府采购中心进行招投标时,在第七章明确合同的条款,根据招标文件30.2条款,该招标文件中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该合同无论是由原告提供还是被告提供均应与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完全一致,根据招投标法,招投标文件是招投标项目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受招投标文件权利义务的约束。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经过招投标中标的事实无异议,需说明中标公示的时间是2019.2.20-21,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为2019.3.5,在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规定了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应当签订合同及售后协议并备案,逾期视为放弃中标资格,该规定明确了如不能够在规定的时间内(2019.3.16之前)签订合同,则视为放弃中标资格,被告认为此时双方的招投标关系及原告的中标资格已经被原告放弃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从函告的内容看已经说明了消防维保处于不能够履行的状态,故被告终止招投标并非违法行为;对证据5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该登记表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登记表,且仅为韩摆渡镇陆集敬老院1、2号楼的建设竣工验收,不是消防设施也无法反映原告所称的整个裕安区敬老院的消防用水问题;对于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从检测报告的内容看,是针对韩摆渡镇陆集敬老院1、2号楼的工程改造的检测,无法反映全区敬老院的消防用水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部分聊天记录,不能完整的反映真实情况,该聊天记录中原告要求递交维护保养合同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中标通知书规定的7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合同电子版给被告查看的时间为2019.4.23,显然是在七个工作日之后,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中标资格;对其陈述的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被告认为如确实签订了中标合同则原告的诉请不能够得到支持,应当变更为返回合同;对于检测情况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双方之前签订的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协议书尚在履行,该证明的名称为‘消防设施运行检测情况报告’恰与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协议书相符,同时原告庭审陈述是对消防设施的前期摸底,因此被告认为该情况报告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本次招投标合同的义务;对证据6当庭出具的手机载体上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补充意见(1)原告代理人与名称为张凯的微信好友建立微信好友关系的时间是2019.3.15,在当天的聊天记录仅有三条,原告仅表示双方建立了微信好友关系,没有任何的关于本次招投标的表述,3.15-4.11之间双方没有微信交流,4.11双方进行了四条的微信交流,原告表述“和程局长联系好了,合同拿到他那里就可以了”,双方便结束此次的交流,4.11已经超过了中标通知书7个工作日的规定,之后双方仅在4.23再次交流,原告代理人向张凯发送了“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书”的电子版,之后直到2019.6都没有语音交流,原告在4.30和5.5向张凯发送的两份补充合同均未发送成功,也印证了原告直到4月底还在准备补充合同,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应当视为原告放弃此次中标。对证据7,本次的招投标的委托人是本案的被告,但实施招投标是政府的采购中心;招投标文件的内容是签订合同的依据;仅实施招投标,合同即成立或签订,法律没有规定;招投标文件是对合同实体的限定或约束,对程序没有限定,就如要求原告多少日签订合同的时间,招投标法和招投标文件没有禁止,故招投标采购中心要求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的通知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明(1)双方就裕安区敬老院、光荣院消防检测项目的该协议,对全区敬老院、光荣院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裕安区养老机构消防设施运行检测情况汇报》是对该协议的履行,不能视作其已经履行了本次招投标的维护保养内容;(2)《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说明原告已经清楚明了需要在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签订协议,印证本案未在七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已视为放弃中标资格;

2、裕安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要求解决全区敬老院用水改造经费的报告》、裕安区扶贫办《裕安区扶贫开发领导组会议纪要第10号》文件及预算统计表,证明裕安区所有敬老院的消防设施均因未通自来水,无供水而无法使用,为此,被告向区扶贫开发领导组报告申请改造,裕安区扶贫开发领导组2019年10月11日第10号《会议纪要》原则同意被告提出的建议。故本次招投标的目的是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现由于消防设施也存在缺陷无法使用,维护和保养更无从谈起,招投标内容的履行缺乏履行的客观条件。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招投标签订时间是2017.6.1,合同内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和发票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检测费,该合同已经完成,与本案的维保合同无关,如果被告方认为2019.6.18所出具的《消防设施运行检测情况汇报》是履行2017.6.1《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协议书》的义务是事实的话,请被告再次确认我方将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主张136500元的检测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裕安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对裕安区敬老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安徽天宇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通过公开投标方式中标(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9000元),并于2019年3月5日收到六安市裕安区政府采购中心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该份《中标通知书》中明确确定原告为裕安区敬老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项目的中标方,中标金额为436800元,并要求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签订合同,被告以合同没有完善好为由拖延,要求原告先开展工作,抓紧时间介入。原告自2019年5月20号开始安排技术人员对裕安区养老院消防设施运行进行检测排查。2019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关于终止《裕安区敬老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招投标的函告,被告以“消防用水问题未解决,以至于大部分养老机构消火栓系统、水喷淋系统管网无水处于瘫痪停用状态,导致多数敬老院消防设施基本损坏,消防维保工作实际处于不能履行状态”为由终止裕安区敬老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项目。原、被告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双倍返还招投标保证金18000元;(2)赔偿投标费用2万元、招标代理人、评标专家费18000元;(3)赔偿前期运行检测80000元;(4)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招标数额的3年计算总额,按照总额的30%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发布的招标公告实为要约邀请,原告递交投标文件的行为系发出要约,被告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即可视为承诺,但该份《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而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合同,故被告出具的“关于终止《裕安区敬老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招投标的函告”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出具的“关于终止《裕安区敬老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招投标的函告”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要求安排技术人员对裕安区养老院消防设施运行进行了检测排查,且支付投标保证金9000元,双方终止招投标关系后,被告应当返还招投标保证金9000元并赔偿前期运行检测费用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前期运行检测费用损失为4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标费用2万元、招标代理人、评标专家费18000元,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天宇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招投标保证金9000元;

二、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天宇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前期运行检测费用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天宇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卢秉方

书记员窦凯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