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22民初1923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东辽县白泉镇中桥委(***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夺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夺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材料款17.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被告从事开发房地产建筑工程(大约在2016年-2017年)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保温板材料,2017年4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7.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7.9万元及利息。
**省夺堡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省夺堡公司从事开发房地产建筑工程,原告**向被告供货保温板材料。2017年4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算,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00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3张、录音光盘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省夺堡公司提供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000元,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省夺堡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79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薛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