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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22民初634号 原告:***,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所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地址:东辽县白泉镇中桥委。 委托代理人:**骁,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夺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夺堡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00000元(暂定,在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自2018年2月1日起以尚欠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直至欠付的款项支付完毕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建东辽县白泉镇***小区的施工作业,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承建的该小区2号楼的施工交由原告完成。2016年4月进场施工,2016年9月主体工程施工结束,2018年1月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先后从其股东***的账户等方式向原告付款总额2862842元,在扣减被告所供材料及水电等费用后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约80万余元(暂定,具体数额待鉴定),但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未对工程价款标准和单价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对欠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此纠纷,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夺堡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竣工日期与事实不符,本项目截至今日,还没有正式验收竣工结算,原告依据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还需要递交竣工验收材料,组织所承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工程,只有上述工作均结束,才涉及给付工程款问题。2、原告对我公司在***尚欠80万元工程款,一直不给付的表述存在错误。因为本项目还没有最终验收结算,具体的工程款数额需要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具体计算,目前依据双方的约定,我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拨付了相应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需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后,按约定给付。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所陈述的竣工时间和我公司不给付工程款一事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现请求贵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协议书一份,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3、**银行辽源新兴路支行账户收支明细5张,4、收条4张,5、出库单4张、收据两张,6、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收据8张,7、证人***、***、***、***、张本财证言各一份。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1、东辽县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情况说明一份,2、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口头承包被告夺堡建筑公司承建施工的东辽县白泉镇***小区2号楼主体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9月主体工程施工结束,2018年1月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夺堡建筑公司共给付原告***工程款约2190000元,材料折价款约1895473元,合计4085473元。现该工程建设单位东辽县2015年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施工单位夺堡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对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但暂未决算。为此,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原告所承包施工的东辽县白泉镇***小区2号楼主体工程进行评估定价,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夺堡建筑公司虽口头约定了施工合同,但未约定该工程的造价、结算方式,现被告夺堡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东辽县2015年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至今对该项整体工程未进行决算,被告夺堡建筑公司也无法与原告***进行决算,原告要求对其所承包的工程2号楼单独进行决算,应属无理,待建设单位东辽县2015年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施工单位夺堡建筑公司进行决算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即5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与**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