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03民初145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夺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夺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夺堡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拾叁万陆仟***拾叁元贰分(¥5,536,673.02元)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夺堡公司将其承包的辽源市红XX居住宅建设项目工程中的红XX居1#楼(3,295.25平方米)、2#楼(3,295.25平方米)、3#楼(8,718.07平方米)、红XX居水池(594.64平方米)分包给***,双方口头约定:由***完成基础和主体施工任务,红XX居1-3#楼每平方米900.00元,红XX居水池每平方米1,600.00元。甲方供材钢材、水泥、商砼、电料,其他材料由***提供。2018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是,夺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除支付工程款、以物抵债、供应材料等合计人民币9,192,399.98元外,经结算尚欠***工程款5,536,673.02元,***多次要求夺堡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夺堡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因此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夺堡公司辩称,1、***、夺堡公司双方是以口头方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没有资质,双方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签订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2、根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折价补偿”无需按照约定工程款数额进行支付,并且不应当给付利息;3、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鉴定意见中的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水池底板防水等费用不应当给付***。理由如下:***无资质,施工合同无效;水池泵房(地下室底板防水)施工图纸中没有设计,***也没有实际施工。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总工程量中存在***没有施工的项目,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夺堡公司将其承包的辽源市红XX居住宅建设项目工程中的红XX居1#楼(3,295.25平方米)、2#楼(3,295.25平方米)、3#楼(8,718.07平方米)、红XX居水池(594.64平方米)工程分包给***施工。 只有*****称其承包的工程单价,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 ***分包后,有部分工程其并未实际施工,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1,057,482元,其他部分均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施工过程中,夺堡公司:1、提供了价值4,645,779元的建筑材料;2、向***支付工程款现金6,148,820.38元(此款包括夺堡公司主张给付的本案所涉工程款,但***主张为夺堡公司支付的另一工程项目(美XX城)工程款190万元);3、以物抵债3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094,599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综合两次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金额为15,277,068元(已扣除***未实际施工部分1,057,482元),其中包含税金为542,532元、规费为651,808元、企业管理费859,744元及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 ***同意将税金、规费总计1,194,340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地基验槽记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竣工报告材料明细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本),夺堡公司提交的辽源市红XX居项目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汇总表、记账凭证、原始票据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夺堡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因***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系违法分包,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的事实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关于工程款是否可以给付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有权请求夺堡公司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如何确定工程款数额问题 因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且除***单方**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款具体数额,事后双方亦未对工程款数额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工程计价定额标准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夺堡公司“折价补偿”、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抗辩意见问题 关于“折价补偿”。《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夺堡公司所依据的该条规定,一是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二是该条所说的“折价补偿”并不是将工程款打折后给付; 关于利润。因***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其获取相应收益具有法律依据,并且如予扣减将导致利润由未承担直接施工的违法分包人取得,有违公平原则;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夺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系由其投入,且本案所涉工程大部分由***施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夺堡公司有关该笔费用不应给付***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企业管理费。夺堡公司主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仅是其单方制作的表格,本身并不是证据,故其主张将该笔费用从工程造价款中扣除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夺堡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6,148,820.38元中,***主张其中的190万元为夺堡公司支付的美XX城工程款问题。190万元已实际支付给***,***主张该款不是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而是支付的另一工程项目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此款为夺堡公司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款; 六、关于利息及利息起算起点问题 因双方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亦没有向本院提供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相关规定,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其起诉的时间即2021年1月20日开始计算 ***应得工程款为:***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款15,277,068元,扣除夺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148,820.38元、以物抵债款30万元、材料款4,645,779元及税金542,532元、规费651,808元,共计2,988,128.62元。 综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2,988,128.62元,并给付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该款全部给付止,以2,988,128.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9元,由***负担10,112元,由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