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中桥委宇升供热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夺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吉042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二、案由不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审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现认为认定案由不当,故提起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为包活关系,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给付之诉或协议(合同)效力等纠纷,且原一审应在审理中将案由依审查,调整为(因遭受胁迫签订协议,“协议无效”)所导致上诉人权益受损的追偿权纠纷等为宜。在原审本院认定的事实中,案涉***为本案纠纷争议标的钱款原由发生人,是该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务工期间,工伤致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上诉人垫付后,被上诉人不认账,即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补给。同时查明,经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前关联***致害责任纠纷案件之判决结论,需被上诉人支付给(前)案涉被赔偿人***66万元赔偿金,并未包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善意垫付的209505.63元钱款。由此可见,2013年4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为违法的转移赔偿义务事由情形,而设立的若干不当条件,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前提为违反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的项目规定,已经依法认定的赔偿义务人为被上诉人。那么,任何违反人民法院判决的额外约定,均不可对抗法院的判决文书规定之法定义务效力和司法权--违者需依法接受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认可此等协议合法,将至法律文书于形同空设之境地,何谈***正。再者,人民法院对于所做出的生效判决,具有监督履行的权力。非附加违法协议可以替代其公正意义。现在原审本院认为中,认定了上诉人权益被损害的事实。该权益的被动损害,是以破解判决效力,和变相损毁了法院判决规定义务,为前提代价的同步损害。被上诉人坚称其主观拟定的案涉协议合理合法,是向公权力挑战的傲慢宣誓。也是无视法律威严的意思行为表示。上诉人现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自始,无协议所恶意强加约定的由上诉人为其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关系。引用案涉协议内容,“具体办法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该表示均为意思瑕疵,即约定不明(不确定)的情形,现上诉人提出反驳意见,正是因为无法忍受被上诉人的叠加恶意压制,现如梦方醒,看到本案(2022)吉042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才得知实体权益在法律层面受损。是被上诉人的恶意协议,令上诉人无端接受,其强制摊派给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方导致上诉人所遭受的侵害,现在进行和继续。故请求二审法院采用民法典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审理本案。同时,经原审法院及2次裁定审理,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及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事实。法院也未经审理发现,任何不当得利案由的线索和依据。现上诉人表示,在2013年4月22日当时,社会还未提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法治活动。现理解为,当时只是被上诉人准备,侵害其权益的预备签订协议阶段。因被上诉人并未在之后,对于上诉人善意理算和给付其包活儿的工程款。导致其故意人设将受伤工友的赔偿义务与(自始无赔偿义务的)上诉人之原始正当经营收益相牵连,故意混淆视听,打乱事实,扰乱***正。事实上,现被上诉人也未将协议所包含的项目善意理算给付。故该案涉说事的协议,至今未履行完毕,应当继续履行,且应由法律予以调整,即扶正显失公平的协议。因被上诉人并未直接在上诉人手中获取利益,只是移花接木,以协议方式,欺诈歪曲了事实部分,应给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因双方之间,上诉人在当时并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钱款,故由被上诉人人为故意创设的不平等合约条件,将上诉人约定为义务人即不正当也不合法,自始及在演进过程中,均不具备转移债务的法定情形,为故意捏造义务人为上诉人。故请求今二审法院在本次上诉中,给予调整案由,如经审查,发现案由与事实不符。即请裁定更正案由,发回重审。
夺堡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代理人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案夺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当时形成的是劳务作业分包关系,上诉人是包工头,也就是个体劳务承包人。***是***雇佣的农民工,在给夺堡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劳社部[2005]第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发生事故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根据最高法院[2014]第9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单位;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或个人追偿。一审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我方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具有劳动关系人***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垫付)209505.6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4月到吉林省**钢构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工作,2011年7月1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在***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209505.63元。2012年4月11日,***被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在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负伤。2012年8月15日被评定为2级伤残,经东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计66万元(未包含原告垫付的209505.63元)。2013年4月22日***与夺堡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夺堡公司与***工伤赔偿一案中,实际赔偿义务人为***,现经夺堡公司与***协商同意,对***的工伤赔偿,已由夺堡公司代为赔偿66万元结案。现因夺堡公司尚欠***工程款没有给付(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待双方结算时,夺堡公司可将为***垫付的66万元扣除,用以抵顶双方债务,如抵顶后有剩余,夺堡公司应将余款给付***,如所欠工程款不够抵顶,***应将差额部分补足,或在日后的工程款当中扣除抵顶,具体办法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后生效”。2022年5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其给***垫付的医疗费209505.63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诉争为不当得利之债,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3月29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损害。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告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威胁逼迫下签订的,说明原告在签订《协议书》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当从2013年4月22日起算。2022年5月7日,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明显系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在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且没有特殊情形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夺堡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确认由夺堡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及《协议书》均是2013年做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实际施工人对其聘用的劳动者的工伤是最终责任人,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为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替代性责任,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主张其与夺堡公司之间系包活关系,***受***雇佣,***为实际施工人。生效判决确认由夺堡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是对夺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所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为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替代性责任,在对***进行工伤赔偿后夺堡公司有权向***进行追偿。***是***工伤赔偿的最终责任人,其为***垫付的医疗费是履行其工伤赔偿义务,对该笔支出***作为最终赔偿责任人向替代责任人夺堡公司主张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即使案由不当,也不是法定的发回重审的理由。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鹤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