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4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中桥委。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夺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3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重新审理;2.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为***垫付医疗费,是夺堡公司同意的,因***在夺堡公司处还有工程款尚未结算,垫付后再结算符合常理;第二,***知道***垫付医疗费是经夺堡公司同意,所以没有一并主张全部医疗费;第三,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是***的工伤补偿纠纷,不需要***继续提起给付医疗费的诉讼,***因垫付了***医疗费,请求夺堡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所以***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四,***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夺堡公司没有支付***垫付的医疗费,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混淆了不当得利纠纷与工伤补偿纠纷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夺堡公司辩称,第一,***在本案中主张的不当得利债权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与夺堡公司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对***赔偿款的终局处理达成和解协议书,具备法律效力,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反悔;第三,***主***公司曾有给予报销并安排工程的承诺,但***未举出证据证明,且同样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夺堡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夺堡公司承担具有劳动关系人***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垫付)209,505.63元;2.诉讼费***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始到吉林省**钢构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工作,2011年7月1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2012年4月11日,***被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夺堡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负伤。2012年8月15日被评定为2级伤残,经东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夺堡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关于夺堡公司与***工伤赔偿一案中实际赔偿义务人为***,现经夺堡公司与***协商同意,对***的工伤赔偿***公司代为赔偿66万元结案。现因夺堡公司尚欠***工程款没有给付(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待双方结算时,夺堡公司可将为***垫付的66万元扣除,用以抵顶双方债务,如抵顶后有剩余,夺堡公司应将余款给付***,如所欠工程款不够抵顶,***应将差额部分补足,或在日后的工程款当中扣除抵顶,具体办法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后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的工伤赔付问题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即由被告夺堡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在夺堡公司被确认承担赔付责任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原告***同意承担应***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遵守;***称协议中66万元赔偿款不包含医疗费209,505.63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夺堡公司负担,该协议中虽未单独标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内容,但***的医疗费内容属于工伤赔偿项目内容,应当由***在其诉夺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时一并要求确认,如当时***未请求该项内容,是***对权利的行使问题,而不应由原告再行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其是替被告夺堡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夺堡公司同意给其报销,但至今未给报销的事实,其应负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以其垫付了夺堡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209,505.63元为由,诉请夺堡公司返还,所以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至于***能否举证证明夺堡公司承诺报销医疗费的事实,并非本案的起诉要件。原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对夺堡公司承诺报销事实举证不能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3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史 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