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0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湖南省湘潭县中路铺镇***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上诉人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807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不确认2009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公司不向***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17日、2月26日至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850.13元;3.**公司不向***支付2016年1月18日至2月25日、3月17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5139.45元;4.**公司不向***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10月5日期间医疗费4319.45元;5.**公司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712元;6.在***按**公司相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后**公司向***支付工衣费100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公司与***在2009年2月10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17日、2月26日至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952.93元;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10月5日期间医疗费4319.45元;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712元;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6年1月18日至2月25日、3月17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4564.65元;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退还工衣押金100元;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已付)。
判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提起上诉称:一、***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且*****长期每周上班7天、法定节假日均要上班,也于常理不符。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向仲裁委提交的工资单,足以证明**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二、在***医疗期期满后,**公司根据***自述的身体情况,安排其从事仓管工作,但***以不能再从事工作为由拒绝到岗。**公司根据《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做劳动能力鉴定,但***也予以拒绝。因此**公司按双方约定的通讯地址,于2016年11月14日发出催工通知书,在***未予回应的情况下,**公司又于2016年11月18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16年11月22日在收件人地址被签收。据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无须向***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17日、2月26日至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952.93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712元。
***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称:**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做了篡改,2016年11月显示加班工资2856元明显错误。***11月15日从珠江新岸公寓转到颐德公馆工作后,月工资定为3600元,***当月在颐德公馆工作9天,**公司把***这9天的工资列入11月份的加班费内,导致法院在计算时发生错误。***只确认工资单上的总金额与银行流水账没有冲突。**公司共计付给***病假工资实数为8400元,3月份发给***的工资是***实际做的工资加上**公司退给***的押金(公司每年年底违法强行扣押员工工资1000元)。《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5年以上10年以下工龄医疗期限为9个月,***医疗了9个月以上,法院判决7个月病假工资不妥,请求再加2个月病假工资。据此,***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第二、五项存在误算或误判,请求更正。
**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公司与***在2009年2月10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4319.45元以及退还***的工衣押金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
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主张**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做了篡改,但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公司一审提交的考勤表载明的***出勤情况与事实存在出入,**公司掌握真实的考勤记录却不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所述的加班事实及工资表上的已发加班工资数额计算,判定**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17日、2月26日至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952.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病假工资。经审查,原审法院对***病假工资的计算期间认定、计算方式以及处理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的休病假情况以及**公司已付工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1月18日至2月25日、3月17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4564.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请求**公司应再向其加付2个月的病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上诉主张在***医疗期期满后,已安排***从事仓管工作,***以不能再从事工作为由拒绝到岗,但**公司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公司已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随后也提起了劳动仲裁,表明无意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审法院据此视为由**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定**公司应依法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7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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