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行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苗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
原审第三人:***,女,苗族,1970年5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
委托代理人:茶**,男,彝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下金厂乡大火地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上诉人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3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为**清洁公司的员工,岗位为保洁。2017年4月17日22时45分左右,***在下班骑自行车返回住处途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脑疝形成;3.弥漫性轴索损伤;4.左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二、肺部感染;三、高钠血症;四、高钾血症。2017年4月27日,***转院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7年4月28日在该医院死亡。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7年5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公交(海)鉴(尸)字〔2017〕1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符合颅脑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7年6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穗公交海证字〔2017〕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记载:“2017年4月17日22时45分左右,***驾驶转向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自行车沿科韵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科韵路新港立交北往南下桥位与新港东路西往南转科韵路交汇处时倒地,造成***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8日死亡。***驾驶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和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公安机关无法查清***倒地的原因,导致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家属或代理人可向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7年6月8日,***之子***向**区人社局就***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称***于2017年4月17日在下班骑自行车返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死亡,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路线图、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材料。2017年6月9日,**区人社局向**清洁公司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2017-37),要求**清洁公司协助调查和提交相关证据等材料。2017年6月28日,**清洁公司委托其员工***前来**区人社局处协助调查并提交了《员工***受伤经过情况说明》,认为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是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不属于工伤。同日,**区人社局向***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是**清洁公司职工,***是于2017年4月17日下班后离开单位骑着单车返回住处的途中自己摔倒受伤的,不是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综合前述调查情况,**区人社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7〕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是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保洁。2017年4月l7日,***下班骑自行车返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4月17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4月l8日至4月27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一、创伤性重型脑颅: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脑疝形成;3.弥漫性轴索损伤;4.左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二、肺部感染;三、高钠血症;四、高钾血症。***于2017年4月27日至4月28日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左额颞挫裂伤;2.急性颞顶部脑膜下血肿清除术后;3.左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穗公交海证字〔2017〕第A00012号),未提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局认定***20**年4月17日在下班返回住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区人社局将该决定书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7日分别送达**清洁公司和第三人。**清洁公司不服该决定书,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系**清洁公司员工,于2017年4月17日下班途中受伤导致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倒地受伤,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来看,***系颅脑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并非由自身发病导致的死亡,无论其倒地系由过错亦或意外,均未超出上述规定中“交通事故”的范畴。**清洁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相撞,而不构成交通事故的意见,系主观限定了对“交通事故”内涵的理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和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无法查清***倒地的原因,导致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也就是说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在**清洁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可以认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因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前述规定。**区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7〕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清洁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清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的道路情况、***的病历摘要显示、尸检报告等现有证据来看,***是下班骑自行车返回住处途中跌倒,因自身过错摔伤致死,不存在划分主次要责任的相对人,即***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不构成工伤情形。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均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划分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依然是“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劳动者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如在劳动关系、工作范围等有用人单位掌握的特定情形。而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用人单位并不是当事人,也非有权机关,并无能力也无权力对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举证证明,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其次,即使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后半句是“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未举证的,也不能直接让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而是需根据现有证据来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在现有证据指向职工本人对其单方交通事故承担全责的情形下,仅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原审法院即维持被上诉人径直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显然对上诉人不公,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过度保护劳动者权益而将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的权利,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用人风险的宗旨。综上,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7〕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二审意见。
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否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是**清洁公司保洁岗位员工,其在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倒地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上下班路线图、排班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证明。在***死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界定的情况下,**清洁公司主张***因自身过错摔伤致死,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劳动者死亡事故成因不明时,应当秉持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彦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珊珊
书 记 员 胡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