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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01行初3013号 原告: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苗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苗族,1970年5月3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 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茶**,男,彝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原告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7〕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社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7〕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2017年4月17日在下班返回住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清洁公司诉称:**是原告的员工,岗位为保洁。2017年4月17日,**在下班骑自行车返回住处途中跌倒,后送医治疗,4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的儿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7〕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7年4月17日在下班返回住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穗公交海证字〔2017〕第A00012号《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提及**有和任何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相撞。原告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本案中,**系自己跌倒,并没有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相撞,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其次,从责任划分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一个重要因素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公安局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可见,交通管理部门并未查清本案事故发生的成因,对**承担的责任并未进行认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划分主次要责任的相对人,也即**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也不构成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工伤并没有法律依据。特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7〕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7〕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系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为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为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二、越人社工伤认〔2017〕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向被告提出其父**的工伤认定申请,称**是**清洁公司的员工,岗位为保洁。2017年4月17日,**在下班骑自行车返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路线图、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病历及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材料。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清洁公司寄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2017-37),要求**清洁公司负责人前来被告处协助调查,并告知其享有举证的权利和义务。**清洁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签收了该《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2017年6月28日,**清洁公司委托其员工***前来被告处协助调查并提交了《员工**受伤经过情况说明》,主张**遭遇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不属于工伤。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进行询问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代表**清洁公司确认**是其单位职工,同时确认**是在下班离开单位骑着单车返回住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清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清洁公司主张**所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作出结论性意见,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该证明并未认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的权利。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只是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受伤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作为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受伤害职工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在本案中,经**清洁公司举证以及被告的调查核实,均未有证据证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如仅以交警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相当于推定**负主要以上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因此,被告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7〕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7年4月17日在下班返回住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8月4日直接送达**清洁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直接送达***。三、越人社工伤认〔2017〕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作为原告**清洁公司的职工,在下班返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未有证据证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告所持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7〕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系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7年4月17日在下班返回住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为原告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为保洁。2017年4月17日22时45分左右,**在下班骑自行车返回住处途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脑疝形成;3.弥漫性轴索损伤;4.左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二、肺部感染;三、高钠血症;四、高钾血症。2017年4月27日,**转院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7年4月28日在该医院死亡。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7年5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公交(海)鉴(尸)字〔2017〕1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符合颅脑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7年6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穗公交海证字〔2017〕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记载:“2017年4月17日22时45分左右,**驾驶转向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自行车沿科韵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科韵路新港立交北往南下桥位与新港东路西往南转科韵路交汇处时倒地,造成**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8日死亡。**驾驶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和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公安机关无法查清**倒地的原因,导致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家属或代理人可向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7年6月8日,**之子***向被告**区人社局就**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称**于2017年4月17日在下班骑自行车返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死亡,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路线图、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材料。2017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2017-37),要求原告协助调查和提交相关证据等材料。2017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其员工***前来被告处协助调查并提交了《员工**受伤经过情况说明》,认为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是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不属于工伤。同日,被告向***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是原告公司职工,**是于2017年4月17日下班后离开单位骑着单车返回住处的途中自己摔倒受伤的,不是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综合前述调查情况,被告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7〕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是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保洁。2017年4月l7日,**下班骑自行车返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4月17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4月l8日至4月27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一、创伤性重型脑颅: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脑疝形成;3.弥漫性轴索损伤;4.左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二、肺部感染;三、高钠血症;四、高钾血症。**于2017年4月27日至4月28日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左额颞挫裂伤;2.急性颞顶部脑膜下血肿清除术后;3.左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穗公交海证字〔2017〕第A00012号),未提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局认定**2017年4月17日在下班返回住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将该决定书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7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路线图、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材料、《员工**受伤经过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系原告**清洁公司员工,于2017年4月17日下班途中受伤导致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倒地受伤,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来看,**系颅脑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并非由自身发病导致的死亡,无论其倒地系由过错亦或意外,均未超出上述规定中“交通事故”的范畴。原告**清洁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相撞,而不构成交通事故的意见,系主观限定了对“交通事故”内涵的理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和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无法查清**倒地的原因,导致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也就是说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在原告**清洁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可以认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因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前述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7〕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汤 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