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9329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原告**与被告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8572.1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番禺基盛万科的项目负责擦3楼至4楼的手扶电梯时摔倒受伤,后被送往番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1.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治疗3天,医生建议手术。被告番禺基盛万科项目***经理建议出院后去广州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经与被告协商,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2018年10月1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被受理。原告认为自己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劳务的接受者和受益人,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确认原告在2018年5月29日在对基盛广场商场手扶电梯进行保洁时受伤,我司已于2019年6月14日支付原告医疗费7463.5元和2018年5月29日至5月3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二、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已由我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存在误工费问题。三、原告未提供医疗期间的有效交通费发票,我司可根据其提供的公共交通发票支付交通费。四、原告2018年9月回我司项目现场,称身体已**,要求上班。经理和主管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态,为了照顾她,安排原告到较轻松的仓库或洗手间保洁岗位。但原告坚持要回到原岗位。因不能在原岗位上班,原告辞职并在基盛广场的广州红茶馆酒店清洁外包服务公司上班,故原告不存在工作上的功能缺失。原告2018年10月11日在广东**法医临床***定所办理***定,只提供了广州市番禺中医院的病历和影像学片,未提供2018年5月31日至6月29日在广州市越秀区第二中医医院治疗的病历和《放射检查报告单》,故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五、原告入职后,我司已对其进行实操培训,原告未按培训操作规程操作致摔伤,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入职被告处,被告安排原告在番禺基盛广场商场内负责保洁工作。2018年5月29日,原告在擦拭商场3楼至4楼的手扶电梯时摔倒受伤。原告确认受伤时电梯是正常运行状态,电梯踏板上没有水。原告摔伤后前往广州市番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最后诊断:1.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3.腰椎骨折术后;4.右肱骨近端陈旧性骨折;5.**心动过速;6.无症状性菌尿;7.双肺上***钙化灶。原告在2018年5月31日出院,住院共2天,出院诊断同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患肢提重、过度活动;2.继续返院继续治疗;3.出院带药。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被告员工***于2018年8月15日收取了原告药费单7420元和挂号单43.5元,合计7463.5元。2018年9月9日、9月28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中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合计406.3元(53.5元+157.2元+80.6元+115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定所对伤残评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粤**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3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现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6.8%,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630元。
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培训操作规程,对正在运行的手扶电梯进行清洁导致受伤,其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已为原告报销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并支付了2018年6、7月份病假工资。为此,被告举证如下:1.广州银行进帐单,显示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将7669.66元转入原告工资帐户,上述费用包含医疗费7463.5元和2018年5月29日至5月3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206.16元。2.广州银行代理业务提交清单,拟证明被告参照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转账发放2018年6月工资1898元,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转账发放2018年7月工资2184元。3.照片,拟证实原告身着**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衣,到广州红茶馆酒店上班,说明原告的左手不存在功能缺失。4.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至6月29日在广州市越秀区第二中医院进行13次治疗,其中6月14日和29日的放射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已基本**。5.培训、例会记录表及培训照片,拟证明2018年5月24日,被告对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培训考核,培训内容包括公共区域保洁工具正确使用方法、公共区域保洁工作注意事项等。6.事故发生过程、纠正预防措施报告、安全事故总结报告,拟证实事发之日原告拿着抹布站在正在运行中的扶梯上清洁扶手面板,随着两块踏板运行分离,原告失重摔倒。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及原告左手功能恢复正常,原告是在2019年4月到其他公司上班的。
诉讼中,被告认为广东**法医临床***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仅依据广州市番禺中医院病历和影像学片,鉴定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双方同意摇珠选定南方医科大学***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南方医大***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592号临鉴字第159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关节脱位不构成残”。被告预交鉴定费2036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首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即鉴定时机可以在临床稳定时鉴定,并非一定得治疗终结时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5.17.4.3对肱骨开放性骨折的鉴定时间规定为4-6个月。原告受伤在2018年5月29日,申请鉴定为2018年10月11日,已经达4个多月,符合鉴定时机。而重新鉴定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距离原告受伤1年5个月,随着伤情的**,伤残等级必然降低。其次,《***定程序通则》并没有规定***定机构不能接受单方委托鉴定,亦没有规定另一方当事人需到场见证鉴定。因此广东**法医临床***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对前述《***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接受被告指派从事手扶电梯的保洁工作,在提供劳务期间摔伤,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培训、例会记录表并无对扶手电梯的保洁必须在停机的状态下操作的培训内容。从被告提交的《安全事故总结报告》中第三条“改正及预防措施”第2款“加扶手电梯实操培训,并通过此次事件对员工进行案例培训”中,也可看出被告对保洁员工的操作安全培训并不到位,存在安全管理和监督上的过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扶梯运行的状态下进行保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该过失并未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故被告抗辩可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即原告的本次受伤损失,由被告承担100%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被告提交的广州银行进帐单可证实原告受伤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合计7463.5元,已由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得再行主张。原告在2018年9月9日和9月28日到番禺中医院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406.3元,有病历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广州市番禺中医院出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100×2天)。被告已于2019年6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6.16元,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张此项费用。
3.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双方同意摇珠选定南方医科大学***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定,该鉴定中心结合原告在广州市番禺中医院、广州市越秀区第二中医院报告单等病历资料及实际恢复情况,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依据出具鉴定意见,足以认定鉴定机构已合理考量原告伤情是否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的问题,据此作出原告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关节脱位不构成残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原告认为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29日至10月11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32天的误工费,但出院记录的医嘱仅载明注意休息,未载明出院后的全休时间。而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2肱骨外科颈骨折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70日,结合原告病情,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70日。原告的工资流水显示其受伤前一个月工资为3964.14元,扣除被告已付2018年6、7月工资1898元和2184元,还需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8月7日期间误工费差额5167.66元(3964.14元÷30天×70天-1898元-2184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2天,按陪护1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0元(2天×150元)。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注意休息,避免患肢提重、过度活动”,无出院后仍需陪护的记录,原告也陈述其丈夫从事的搬运工作结束后会回家照顾她,说明护理依赖程度较轻,且经鉴定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酌定为1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虽未造成原告伤残,仍使其遭受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综合本案原告住院和多次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按300元确定为宜。
9.鉴定费: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定意见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630***无据,本院不予照准。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273.96元(406.3元+5167.66元+300元+100元+1000元+300元),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273.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原告**负担3111元,由被告广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凡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法庭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