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802民初5924号
原告: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1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约金及培训费等13961.54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物料损失和浪费22142.56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货和误工损失150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应聘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3年书面劳动合同。据了解,被告自入职以来,工作表现一般。2021年6月21日起,被告在未履行任何请假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且原告公司多次联系后拒不返岗。原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向其下发《处罚通知书》。原告为一家制造业公司,公司规章制度中对员工请假和离职制度有明确规定,被告在入职时已知悉上述规定。因被告擅自离职,且经公司多次通知拒不到岗报到,其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规章制度中考勤管理的规定,给原告公司员工管理带来非常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此外,因原告公司制造业流程的特殊性,擅自离职导致生产停顿带来经济损失。
此外,被告在工作期间,因个人工作严重失职和不负责任(原告提交证据中载明:被告未看清图纸等原因)对公司向客户订制的产品造成的多笔物料损失和浪费,公司不得已另行支付费用补救后向客户交付合格产品,多支付成本22142.56元,客户扣付货款损失15000元。现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1191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向被告一并主张追偿上述损失。
2021年8月2日,原告向宣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告知可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3、原告出具的《处罚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规章制度下达处罚决定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4、被告工作异常件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作失职导致原告物料损失的事实,共计22142.56元;
5、员工培训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培训和相关培训费用的支出的事实;
6、原告单位考勤制度及相关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知悉劳动制度的事实;
7、原告向客户交付定做货物及扣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过失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
8、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仲裁前置的程序的事实。
被告*****辩称,培训会也没有做什么培训,没有专业的机构培训,只是本公司员工现场开会交流一下,我这个岗位也给别人培训过,物料损失,生产过程发生错误在所难免,而且此次错误是前面员工先造成的,我是其次的,这是正常损耗,不能一错就罚款,发现这个工作容易造成物料报废,修复的可能性比较小,无法返工,损耗较大,但不存在我不负责故意损害,这个交货期我是交过离职报告的,是领导没有批准,我只能按照劳动法提交离职报告后一个月后离职,所以延迟交货这个损失并不是我造成的。
被告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产品工艺复杂,有产生损耗,我们做的产品有检验,有些是检验没有检查出来发生的错误以及我提交离职报告后对方没有批准,我跟生产主管***沟通的情况;2、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走了正规的离职程序;3、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2021年6月份工资尚未支付给我。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2,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7,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关于被告擅自离职证明目的,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从原告提供的不合格品评审表内容来看,其中从2020年12月31日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是操作人员不稳定且不专业,不具备折弯技能,导致尺寸不良、折错边等一系列问题。激光下料摆放混乱,导致折错边报废,质量部意见报废30根,其余返工维修;2021年3月26日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是新产品形状特殊,没有掌握其特性,质量部意见让步接收1件,报废1件;2021年4月16日单号YXZL-20210415001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首件未掌握产品特性,下料大小导致折弯大小,下料排版共边大小件共在一起引起大件边缘外观不整齐,质量部意见报废。2021年3月25日和2021年4月16日单号YXZL-202104016001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未看清图纸等原因应认定被告有重大过失行为,但该部分产品损失仅为987.82元,并未造成重大损失。故对于上述被告的过失行为并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致使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被告的关于造成的这些损失不是我单方面个人的,有些是他人造成的,我做错也有,但是在正常范围之内,不存在故意或者恶意损害,是正常工作的损耗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从这两份培训表内容来看,所记载的是工作流程,且是在同一天,被告*****也作为主讲人对其他人进行操作流程培训,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关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培训和相关培训费用支出的事实证明目的;对证据6,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2、3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应聘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20年11月4日,被告*****与***同时被确定转入正式工,双方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了3年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产生部分产品不合格,其2020年12月31日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是操作人员不稳定且不专业,不具备折弯技能,导致尺寸不良、折错边等一系列问题。激光下料摆放混乱,导致折错边,报废30根;2021年3月25日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未仔细审视图纸,首件未报检,报废4件,2021年3月26日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是新产品形状特殊,没有掌握其特性,报废1件机架;2021年4月16日单号YXZL-20210415001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首件未掌握产品特性,下料大小导致折弯大小,下料排版共边大小件共在一起引起大件边缘外观不整齐,报废7件。2021年4月16日单号YXZL-202104016001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未看清图纸,展料大导致折弯偏大等原因,报废113件。后被告因小孩需转校读书,并于2021年4月30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经其班组长***签字同意,后因原告方其他工作人员未签字同意,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再次以微信方式明确告知原告方其不再上班并离职。为此,原告方认为被告在未履行任何请假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且原告公司多次联系后拒不返岗。原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向其下发《处罚通知书》。原告为一家制造业公司,公司规章制度中对员工请假和离职制度有明确规定,被告在入职时已知悉上述规定。因被告擅自离职,且经公司多次通知拒不到岗报到,其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规章制度中考勤管理的规定,给原告公司员工管理带来非常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此外,因原告公司制造业流程的特殊性,擅自离职导致生产停顿带来经济损失。
此外,被告在工作期间,因个人工作严重失职和不负责任(原告提交证据中载明:被告未看清图纸等原因)对公司向客户订制的产品造成的多笔物料损失和浪费,公司不得已另行支付费用补救后向客户交付合格产品,多支付成本22142.56元,客户扣付货款损失15000元。现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1191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向被告一并主张追偿上述损失等原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1日解除,被告同意,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21日解除;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约金及培训费等13961.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在2021年4月30日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于2021年6月22日未上班,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物料损失和浪费22142.56元,经本院审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发生了以下损失,其2020年12月31日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是操作人员不稳定且不专业,不具备折弯技能,导致尺寸不良、折错边等一系列问题;激光下料摆放混乱,导致折错边,报废30根,其余返工维修,这部分损失应属于技术操作错误,不能认定为被告班组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3月25日单号YXZL-20210325001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未仔细审视图纸,首件未报检,报废4件,其价值为26.75元,应是被告的重大损失,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3月26日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是J1575-3000-YZ02机架一台,其原因是新产品形状特殊,没有掌握其特性,其价值不清,该行为应是技术问题,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4月16日单号YXZL-20210415001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首件未掌握产品特性,下料大小导致折弯大小,下料排版共边大小件共在一起引起大件边缘外观不整齐,报废7件,价值为65.73元,该行为应是技术问题,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4月16日单号YXZL-202104016001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未看清图纸,展料大导致折弯偏大等原因,报废113件,价值为882.51元,应是被告的重大损失,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909.26元;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货和误工损失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在2021年4月30日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于2021年6月22日未上班,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21日解除;
二、被告*****赔偿原告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物料损失和浪费909.26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2.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3.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