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8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高新技术开发区麒麟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802民初5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驿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判决*****赔偿驿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约金及培训费等13961.54元、物料损失以及迟延交货损失37142.5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清*****擅自离职和违反用人单位规定的事实,致判决错误。*****于2020年9月27日应聘进入驿星公司工作,驿星公司对入职员工进行了大量的岗位和专业技能培训。2021年4月30日,*****向驿星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但驿星公司对其进行挽留,*****同意留下来继续工作,驿星公司将辞职申请单返还给*****,整个辞职流程就此终止。2021年6月初,由于*****在工作中缺乏责任心,出现较高报废率,导致不合格产品较多。驿星公司班组长批评了*****,要求其提高工作责任心。*****对此心生不满,于2021年6月20日单方面口头告知驿星公司其不再上班,于6月21日起未到驿星公司工作。*****2021年6月20日第二次申请辞职,系其擅自离职,离职审批程序并未完成。*****一审中提交的辞职申请单系第一次申请辞职的审批表。据驿星公司了解,*****在离职办理期间已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给驿星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2.一审认定*****赔偿用人单位损失金额为909.26元错误,明显违背事实。*****一审中自认5份《不合格品评审表》中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不合格原因为“未看清图纸”“操作人员不稳定”。驿星公司产品系流水线作业,上一个环节的不合格产品是不会进入下一个环节,*****只对自己的环节负责。故*****称不合格产品不是其一个人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工作期间,因个人工作严重失职和不负责任,造成多笔物料损失和浪费,驿星公司多支付成本22142.56元,客户扣付货款损失15000元,应由*****承担。 *****辩称,1.其与驿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仅驿星公司留存,*****没有留存,故其对劳动合同的条款不清楚。2.*****向驿星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单,但公司分管领导一直未签字审批。3.驿星公司主张的培训费不是由专业机构培训产生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驿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驿星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1日解除;2.判决*****给付驿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约金及培训费等13961.54元;3.判决*****赔偿驿星公司物料损失22142.56元;4.判决*****赔偿驿星公司迟延交货和误工损失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9月27日应聘进入驿星公司工作,2020年11月4日,*****被确定转入正式工,双方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过程中产生部分不合格产品,2020年12月31日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是操作人员不稳定且不专业,不具备折弯技能,导致尺寸不良、折错边等一系列问题,激光下料摆放混乱,导致折错边,报废30根;2021年3月25日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未仔细审视图纸,首件未报检,报废4件;2021年3月26日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是新产品形状特殊,没有掌握其特性,报废1件机架;2021年4月16日单号YXZL-202104015001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首件未掌握产品特性,下料大小导致折弯大小,下料排版共边大小件共在一起引起大件边缘外观不整齐,报废7件;2021年4月16日单号YXZL-202104016001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未看清图纸,展料大导致折弯偏大等原因,报废113件。后*****因小孩需转校读书,并于2021年4月30日向驿星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经其班组长***签字同意,后因驿星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未签字同意,*****于2021年6月22日再次以微信方式明确告知驿星公司其不再上班并离职。为此,驿星公司认为*****在未履行任何请假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且在驿星公司多次联系后拒不返岗。驿星公司向*****下发《处罚通知书》。因*****在工作中产生部分不合格产品,造成物料损失,驿星公司为向客户交付合格产品,多支付成本22142.56元,向客户支付延期交货的误工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与驿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驿星公司请求确认驿星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1日解除,*****同意,故确认驿星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21日解除。关于驿星公司主张*****给付驿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约金及培训费等13961.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2021年4月30日就向驿星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于2021年6月22日未上班,其行为符合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驿星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驿星公司主张*****赔偿驿星公司物料损失和浪费22142.56元。经审查,*****在驿星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了以下损失:2020年12月31日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是操作人员不稳定且不专业,不具备折弯技能,导致尺寸不良、折错边等一系列问题,激光下料摆放混乱,导致折错边,报废30根,其余返工维修,这部分损失应属于技术操作错误,不能认定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不应由*****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3月25日单号YXZL-20210325001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未仔细审视图纸,首件未报检,报废4件,其价值为26.75元,应是*****的重大损失,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3月26日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是J1575-3000-YZ02机架一台,其原因是新产品形状特殊,没有掌握其特性,其价值不清,该行为应是技术问题,故不应由*****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4月16日单号YXZL-202104015001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首件未掌握产品特性,下料大小导致折弯大小,下料排版共边大小件共在一起引起大件边缘外观不整齐,报废7件,价值为65.73元,该行为应是技术问题,故不应由*****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4月16日单号YXZL-202104016001不合格品评审表记载未看清图纸,展料大导致折弯偏大等原因,报废113件,价值为882.51元,应是*****的重大过失,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赔偿驿星公司损失为909.26元。驿星公司主张*****赔偿驿星公司迟延交货和误工损失1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第33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21日解除;二、*****赔偿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物料损失和浪费909.26元;三、驳回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免收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举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拟证明*****向驿星公司员工***反馈前道工序有异常的情况,前道工序的产品不合格会导致*****负责的环节产生物料报废损失。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证实*****与驿星公司员工***就产品报废件的沟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驿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驿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培训费、物料损失以及迟延交货的损失能否支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驿星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查,*****已于2021年4月30日向驿星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单,明确表示其辞职的意愿,辞职申请单上部门负责人一栏已由其班组长***签字同意,*****辞职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驿星公司称*****已撤回了辞职申请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未约定违约金,驿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的培训费用,故驿星公司主张违约金、培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驿星公司主张的物料损失及迟延交货损失。经查,除了2021年4月16日单号YXZL-202104015001、YXZL-202104016001不合格品评审表所涉报废件系*****个人原因造成,根据驿星公司所举证据,其他三份不合格品评审表所涉报废件均无法认定仅由于*****个人原因导致产品不合格,一审对该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驿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驿星智能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