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29民初162号
原告:***,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中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市人,住湖南省邵东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3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3,500元及二被告非法占用原告货款利息,利息以583,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从2015年底至2017年2月向二被告承建的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镇移民安置点安置房工程(2标)E区建房提供红砖,在此阶段中,***共计向原告及其弟弟***转账支付了540,000元的红砖货款。后经原告与***于2017年2月17日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到原告红砖款583,500元,至今一直未给付。在涉及到中某公司和***的关系上,之前的生效判决书均认定了中某公司和***将移民安置房的基础及第一、二、三层,含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承建工程全部转包给***、***承建,且负责二标E区的***正是当时的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和实际施工人。同时,***为无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其发包行为属违法发包,故判决均是由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或材料款。因此,***向原告购买红砖、支付货款、验收结算、确认欠款和出具《欠条》等行为,均是代表中某公司对外执行事务的行为。因二被告长期违法占用原告的货款,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资金,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在原告给予二被告三个月的合理给付期限后(即在2017年5月17日后),二被告之后的未付款时间均属于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应承担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律师代理费作为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本案律师服务费,二被告应当承担;另外,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因二被告违约支付货款行为引发本次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是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故二被告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等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某公司辩称:1.原告出示***手签欠条为2017年2月17日,至今已7年有余,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及催要欠款的事实,也没有提供向***或中某公司的催要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3年,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仅提供了***出具的《欠条》、***给***、***的打款记录,试图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支撑。原告没有提供交易双方的合同,即便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仅口头达成协议,那么《欠条》、打款记录仅能证明双方有过红砖交易,但是***用了多少,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并且原告作为供货方,理应提供送货单、签收单等,证明整个交易的闭环,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即便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中某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之间直接进行交易,***及***收到的款项,均是***个人支付的。***2017年2月17日签署的《欠条》、***于同日手写的《请求代付的报告》,也是请求××镇安置点移民建房理事会代为支付货款,与中某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理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是实际施工人,***对外支付货款、签署《欠条》等行为也属于无权代表,被告否认***的代表权限,相应的民事行为属于***的个人行为,相应的债务责任应有***个人承担。4.即使***与中某公司形成分包关系,也应当认定为***挂靠于中某公司,中某公司仅在其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其挂靠于中某公司的××镇移民安置房项目,从事实际的施工管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十七条: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被挂靠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实践中因承包合同的权益实际上由挂靠人享有,义务实际上也是由挂靠人承担,而被挂靠人取得的收益只是管理费,故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5.本案应追加××镇人民政府、××镇安置点移民建房理事会为被告。本案表面上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合同标的为建设使用的红砖,属于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镇移民安置点安置房工程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实际上仍旧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纠纷。本案的发包方××镇人民政府、××镇安置点移民建房理事会未足额支付被告中某公司工程款。现中某公司因欠付款项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将××镇人民政府、××镇安置点移民建房理事会追加为共同被告。6.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均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未经审理且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不属于原告损失,因此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为依据,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律师费有任何约定,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被告中某公司的全部主张。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中某公司与江华瑶族自治县××镇(现××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编号为CTH-DT-FJ[2015]01号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某公司承建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镇移民安置点安置房工程(2标),承包范围为移民安置房屋的基础一层,含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为该工程(房屋的基础及一层)的实际施工人。
2016年1月22日,××镇安置点移民建房理事会就××镇移民安置点安置房二、三层建设工程施工与案外人***签订同编号为CTH-DT-FJ[2015]005号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中某公司××镇移民安置房项目部公章。案外人***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参与建设,而是将合同约定的工程转包给***、***施工。
***联系***购买红砖,***遂从2015年底至2016年底将红砖送货至××镇移民安置点二标项目内。2016年3月至4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货款30万元,2016年9月至11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的堂弟***支付货款24万元,以上共计54万元。
2017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即“经欠到红砖款伍拾捌万叁仟伍佰元整(583500元)”,***在《欠条》的“欠人”处签名。
另查明,2023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中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微信、支付宝等网络资金40万元。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湘1129财保12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中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者支付宝、微信等网络资金共计4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
2024年1月1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中某公司给付货款583,500元。
另查明,2024年1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农村商业银行历史明细、本院(2018)湘1129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129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129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以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现评释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并非旨在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当将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应过于苛求,否则将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失衡,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因***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可以随时要求***给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故中某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及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具有相对性,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由当事人提出,而诉讼时效抗辩的提出是阻却权利人的请求,并不消灭权利本身,因此,在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人的请求权阻却后果不必然发生,而是以义务人提出抗辩为前提,在义务人众多的情况下,其中一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只及于本人,不影响其他义务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效力不能适用于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庭审中的陈述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红砖买卖事宜是由***与***直接联系,***接受***的指示运送红砖至案涉项目工地,已支付的货款系由***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本案关键证据《欠条》亦是由***出具,故可以认定案涉红砖买卖关系发生在***与***之间。***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向***交付了货物,***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也是红砖的买受人,应当履行向***支付价款的义务。经***与***结算,***向***出具欠款金额583,500元的《欠条》,***催收后,***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要求***支付货款583,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贯穿在合同法的始终。依据合同相对性,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是出于对农民工权益的特殊保护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可向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具有承包关系的各方,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中某公司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故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不适用本案。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的行为取得了中某公司的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中某公司共同给付货款583,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经***与***结算,***向***出具583,500元的《欠条》,但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即从2024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3.45%加计50%即5.175%(3.45%×1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故***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相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故对于***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中某公司的抗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8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3,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5元,公告费400元,两项共计10,0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