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

郑某与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222民初1293号 原告:郑某,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兴盛路邦盛写字楼1栋8楼。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系该公司沅陵县天赐溪湖小镇项目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住沅陵县沅陵镇城南高速连接线与龙兴路交叉口御鑫城(11号楼)11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告: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城南高速连接线与龙兴路交叉东北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原告郑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郑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