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2民初978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全,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玉,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男,1983年02月09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被告:***,男,1980年04月0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贵州长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戴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胡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麒琦,该公司员工。
**与**有、***、贵州长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辉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建设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全、**有、***到庭参加诉讼,大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麒琦在庭审过程中中途到庭参加诉讼,长辉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有支付原告劳务费206352.00元,并从2019年12月28日起,以2063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长辉电力公司、大鼎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长辉电力公司承接到黄平县电力公司贵州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第五批20kw及以下配网工程(黄平供电局项目)后,将工程发包给***,***又将工程发包给**有。之后**有与**于2019年6月19日在微信上达成《施工协议》,由**负责施工。协议达成后,**立即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核实确认,**有尚欠**劳务款共计306352.00元(含消缺费用、讨薪路费),并约定欠款由长辉电力公司直接打入**账户,同时签订了《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将前述内容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长辉电力公司通过其驻黄平项目部负责人李麒琦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的10万元,余款至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及时依法裁判。
被告**有辩称:我承接了这个工程,施工后公司未按时发工资。我们没有分包工程的资质,工程应该是公司的,不是我个人的。我只是在工地上务工且已把钱结清楚了,欠工程款应该是公司的事,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我承接到工程后,因工期短等原因,我又将该工程线路架设及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有,并在大鼎建设公司的要求下与大鼎建设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与**有补签了劳务施工协议,劳务施工协议明确了施工范围、付款方式等事宜。**有进场施工后,我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有承建的项目一直存在纠纷,为此业主方于2019年12月召集我们及项目部协商处理后达成协议,但**有未按协议履行,我垫付了部分款项来支付工资。**有欠钱是他自己的事,与我无关。
被告长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大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提供的身份证、《施工协议》、《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付款凭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辉电力公司承接到贵州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第五批20kw及以下配网工程(黄平供电局项目)后,于2018年3月26日与大鼎建设公司签订《贵州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第五批20kw及以下配网工程(黄平供电局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大鼎建设公司。大鼎建设公司黄平项目部代表李麒琦又与***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上未注明协议签订时间),将承接到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于2019年4月5日又与**有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有。**有与**于2019年6月19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达成协议,约定**有将承揽到的工程中的拉线部分承包给**负责施工,施工内容为35线70线放线、打坑拉线、组装金具、材料二次转运、砍青等,施工费共13000.00元/公里。协议达成后,**组织人员到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因该工程款一直未支付,2019年12月15日,经业主方组织长辉电力公司项目部、监理方及施工方(***、**有、李明洪、**)就该工程农民工工资事宜进行协商,达成《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载明**有欠**工程款30.6352万元(包含消缺费用、讨薪路途费等费用),第十一条约定***、**有于2019年12月28日前所欠农民工工资送达长辉电力公司黄平项目部后,由该项目部将收到的送达金额全部打入李明洪和**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长辉电力公司黄平项目部负责人李麒琦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元给**,余款206352.00元至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与**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达成协议,约定**有将其承接到的工程拉线部分承包给**负责完成,该协议内容的实质是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承包人不得以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方式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大鼎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有,**有再将工程拉线部分转包给**,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上述行为是将工程肢解后转包给个人进行施工,该行为均属无效行为,相应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以转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大鼎建设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向转包人**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判令**有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06352.00元,有《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由***、长辉电力公司、大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长辉电力公司、大鼎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长辉电力公司、大鼎建设公司均不是本案的发包人,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要求判令**有支付工程款206352.00元,并从2019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判令***、长辉电力公司、大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辉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063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2063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00元,减半收取2198.00元,由**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功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航航
书 记 员 杨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