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3民初133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柏,湖南曲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北路仙人桥居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MA4LHGQA7M。
法定代表人:胡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钰婷,女,该公司湘西片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柏、被告***、被告大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及保险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6,443.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左右,国网凤凰县供电公司将沱江镇虹桥村太阳中公变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大鼎公司承建,后大鼎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大鼎公司转包给其的国网凤凰县供电公司沱江镇虹桥村太阳中公变改造工程的部分项目提供劳务,日工资240元。2020年12月13日,原告***为被告的农网电力改造装农网线,在下电线杆时从高处摔下,致右内踝流血。在其受伤1小时后被立即送入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急诊,入院诊断结果为1.左胫骨下段踝关节粉碎性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4.右胫骨下端前缘骨折;5.右内踝皮肤挫裂伤及右踝内侧副带断裂。原告在凤凰县民族中医院的住院108天,于2021年3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但二被告却未对原告因受伤住院而造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作出补偿。原告为提供劳务方,二被告为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而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雇佣原告来做工是事实,原告受伤合理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但该事故双方都有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不合理的部分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鼎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大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中国铁路发票、湖南通用客运发票等(共23张),欲证明原告为鉴定所花交通费用4,998元(原告本人与其子两人的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审查,其中被告因乘坐交通工具而购买的保险共计20元,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且部分交通费重复,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566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国网凤凰县供电公司将沱江镇虹桥村太阳中公变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大鼎公司承建,后大鼎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来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做工,并为其支付日工资240元。2020年12月13日,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从电线杆上摔下,致右内踝流血,随后被送到凤凰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13日入院,2021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9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
二、经鉴定,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21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110日;鉴定费用为2,860元。
经审核,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1.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标准计算,按20年计算,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原告受伤情况来考虑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按12%计算较为适宜,故残疾赔偿金为100,075.2元(41,698元/年×20年×12%=100,075.2元);
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210天,按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7,604元/年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21,635.2元(37,604元/年÷365天×210天=21,635.2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42,081元/年标准,故护理费为9,223.2元(42,081元/年÷365天×80天=9,223.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6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20元(60元/天×97天=5,820元);
5.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故营养费为3,300元(110天×30元/天=3,3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损害确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鉴定费2,860元;
8.住宿费712元;
9.交通费(鉴定)3,566元;
10.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940元(20元/天×97天=1,940元)。
以上损失合计154,131.6元。
本院认为,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1.原告***系给被告***做工(双方约定有报酬计算方式),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大鼎公司明知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且被告***、大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其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供安全护具及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的相关证据,被告大鼎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大鼎公司各承担50%侵权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鼎公司称雇佣原告来做工是事实,但该事故原、被双方都有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鼎公司又称***不是其公司员工,只是跟随大鼎公司做事,双方未约定劳动报酬,亦不存在转包关系。但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7,065.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依法减半收取1,714元,原告***承担23元,被告***、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8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路遥
书 记 员 向 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