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82执170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省华东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曾用名***),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曾用名***),女,198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女,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江苏省华东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8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建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银行借款本金497万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49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670.57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9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二、建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三、建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银行借款本金899万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89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6.44%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81731.6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89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44%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44%上浮50%计算)。四、建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11160元。五、华东公司对建国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新阳光公司对建国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第四项债务对应的律师费损失2259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华亚公司、***、***、***对建国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建国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及其对应的律师费18518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812元,由建国公司、华东公司、华亚公司、***、***、***负担,由新阳光公司共同负担91733元,***共同负担76070元,该款已由江苏银行垫付,建国公司、华东公司、华亚公司、新阳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江苏银行。因被执行人建国公司、华东公司、华亚公司、新阳光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通过无锡法院统一送达平台的短信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建国公司、华东公司、华亚公司、新阳光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并责令其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实际履行。 2、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与新阳光公司、华亚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1、华亚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前向江苏银行支付到位450万元;2、新阳光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前先向江苏银行支付1000万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江苏银行支付97万元。以上三笔款项均按期支付到位后,江苏银行即放弃对新阳光公司及华亚公司在原判决书中判令应承担的剩余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执行,若华亚公司或新阳光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约支付,则江苏银行有权恢复对新阳光公司及华亚公司按原判决书强制执行。 3、2018年8月1日,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新阳光公司、华亚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547万元款项,申请解除对新阳光公司、华亚公司名下资产的保全措施,并放弃对新阳光公司、华亚公司的执行。本院现已裁定终结(2016)苏0282民初849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新阳光公司、华亚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新阳光公司、华亚公司名下资产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 4、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20日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建国公司、华东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银行账户几无存款。 5、本院通过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车管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建国公司、华东公司、***、***、***、***的房产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建国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杨巷镇邮电路××号的工交仓储用房七套(所有权证号为1000103170、1000103171、1000103172、1000103173、1000103175、1000103176、1000103177号)及集体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为宜集用(2010)第157000**号],有牌号为苏B×××××、苏B×××××、苏B×××××的机动车三辆;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家和花园66号501室住宅房一套(所有权证号为A0053695号);***名下有与***共有的位于宜城街道××号华润景城23幢109号住宅房一套[所有权证号为1000079341号,土地证号为宜国用(2013)第416047**号],上述房地产均已设置抵押且房产、车辆已被其它案件首先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资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6、本院将被执行人建国公司、华东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建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款项1547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282民初8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