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0109执恢340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南路4265号1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迅展鸿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乌奇公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乌奇公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迅展鸿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的(2021)新0109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书和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2022)新0109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438726.07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诉讼费3639.9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以(2022)新0109执2808号案号立案执行,于2022年6月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438726.07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1148.4元、一审诉讼费3639.9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8177.2元。本院于2023年4月7日依法恢复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出的(2021)新0109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新0109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疆迅展鸿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帐户存款491691.63元;
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