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01民初2298号
原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铁门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工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辰兴生活家11栋1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工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辰兴生活家11栋1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4265号工程机械设备展示中心1栋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路桥公司)与被告库尔勒工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友劳务公司)、新疆鑫工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友建设公司)、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筑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友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友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疆筑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货款352,595.16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0,829元;3、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LPR1.5倍计算);4、本案保全费2,887.12元、保全担保费758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筑路公司承揽了库尔勒经济开发区北环路、阳光路、分界路、金河路的道路施工工程,被告新疆筑路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工友劳务公司和工友建设公司。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疆筑路公司签订两份《机械租赁协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疆筑路公司承揽的道路施工工程共计提供了碎石封层材料768,467元、透层粘层油(沥青)材料584,128.16元,被告***代表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被告新疆筑路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材料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碎石款及沥青款合计352,595.1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库尔勒工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涉及工友劳务公司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工友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机械租赁合同,未发生过施工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上述的施工材料。对被告***以工友劳务公司名义签的材料确认单据、证明等,本公司不予认可,也不予追认。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债务主张要求本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支付材料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二、在本次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本公司主张付款,此次原告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新疆鑫工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过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也未发生过施工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上述的施工材料,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主体非本公司,与本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要求本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支付材料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有的新疆筑路机械厂已经注销不存在;2、我公司对原有的新疆筑路机械厂的债务进行了吸收合并;3、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4、从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是工友劳务公司和工友建设公司的职员;5、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6日的协议书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的签署人***是工友劳务公司和工友建设公司的股东;6、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工友劳务公司和工友建设公司的股东***自行签署;7、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发生的商事交易关系的对方是工友劳务公司和工友建设公司与其进行的结算;8、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工程处承建新疆科达建设集团公司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路、阳光路、分界路新建道路工程。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处施工期间的联系人为***,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工程处若羌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同步碎石封层车及透层粘层油施工,原材料由甲方(即原告)承担,乙方提供技术人员,配合甲方工作,费用为7元每平方米。施工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0日,工程机械总承包价105.5万元,以实际面积计算。支付方式:当年付30%,2015年付30%,2016年7月付40%。另一份合同的内容为:拌合站加工选择沥青拌合站,原材料全部是乙方,含沥青、运费、机械、砂石材料、矿粉、水、电费、煤、现场检测送检及燃料费用。甲方负责加工,费用为22元每吨(含电费)。施工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支付方式:当年付30%,2015年付30%,2016年7月付40%。两份合同均加盖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工程处库尔勒开发区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章,委托代理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给案涉工程的项目路段提供碎石和沥青。
2014年9月6日,***出具结算证明一张,内容为“在巴州坦顺路桥公司出沥青共计12000.46吨。”落款处为“库尔勒工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30日,***出具证明一张“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工程处在巴州坦顺路桥公司加工沥青料5204.86吨,注库尔勒经济开发区阳光路用”,落款处为“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工程处,***”;2014年10月28日,***出具结算单一张“分界路、金河路出沥青料共计1934.76吨”;2014年12月1日,***出具证明一张“今有***在北环路、阳光路施工碎石分层109781平方”,落款处有***的签字,2014年12月2日,***在证明内容的下方书写“109781㎡×7元=768,467元”,落款处有***的签字。2015年6月5日,***出具证明一张“库尔勒工友劳务有限公司在巴州路桥公司出沥青料2580.22吨”落款处为“库尔勒工友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16日,***出具证明一张“库尔勒工友劳务有限公司在巴州路桥公司出沥青料589.08吨”,落款处为“库尔勒工友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一张“在巴州路桥沥青拌合站出沥青料4241.9吨”;以上碎石分层合计为109781㎡,金额为768,467元;沥青合计为26551.28吨,金额为584,128.16元。
另查明,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工程处于2013年9月3日给原告的会计***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8月7日给原告的会计***支付300,000元;2015年9月11日,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工程处若羌项目部给原告的会计***支付500,000元。
又查明,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工程处于2018年11月注销,与其所有的业务相关的债权、债务以及人员合并至新疆新筑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本院通过微信给***发送证明后,与***电话联系,其认可证明和结算单由其出具,也认可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款项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机械租赁协议合同》、结算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应否支付材料款352,595.16元;三、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具体金额;四、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虽然是《机械租赁协议合同》,但是根据合同内容以及结算证明等可以看出,本案实际为原告将碎石和沥青加工后出售给合同相对方,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协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新疆筑路公司中标后实际施工,原告提供的碎石材料是由其公司的联系人***签收,部分材料款也是由被告新疆筑路公司支付,故被告新疆筑路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新疆筑路公司辩称的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工友劳务公司、工友建设公司和***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愿意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货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碎石分层,一部分是沥青。对于碎石分层部分,根据《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是被告新疆筑路公司的联系人,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有***在北环路、阳光路施工碎石分层109781平方”,该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供应的碎石分层是用在案涉工程项目上,且明确了碎石分层的平方,证明下方有***的签字,对单价为22元每吨和货款金额为768,467元进行了确认,且该单价与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协议合同》中的单价一致,故本院对碎石分层的总金额为768,467元予以确认;对于沥青部分,虽然沥青部分不是***本人出具的证明,但是通过***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下方有***的签字,可以看出***是有权代表被告新疆筑路公司确认沥青数额的,且有关沥青的证明上均备注使用在案涉工程上,供应时间也都是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结合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协议合同》中约定的沥青价格22元每吨,故本院对沥青的总金额为584,128.16元予以确认;以上款项扣减被告新疆筑路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新疆筑路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元352,595.16元(768,467元+584,128.16元-1,000,000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合同》,双方约定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20,829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120,829元予以支持。对2022年6月1日起至欠款352,595.16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因***庭审中认可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欠款,可以看出原告在此期间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2,887.12元,保全保险费758元的诉讼请求,对于保全费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2,595.16元;
二、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829元;
三、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剩余未付货款352,595.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利息;
四、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2,887.12元;
五、驳回原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02元,由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